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7號聲請人 尹蘇文 相對人 鍾豐安 即優廚歐化系統廚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勞動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5條:「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聲請勞動調解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勞動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勞動法庭法官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首揭規定,勞動法庭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勞動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規定,聲請人應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聲請費,該裁定於同年
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是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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