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瑄𤧻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瑄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瑄𤧻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於109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0月10日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0年8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8月17日)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9月,於110年8月17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馬瑄𤧻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7月(共2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
8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
9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0月10日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10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屏檢介莊110執聲722字第11090383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
是以,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則該當依法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前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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