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補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