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柒陸零公克、淨重零點玖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第7字後之「25日」應更正為「30日」、犯罪事實二第5行第10字起補充查獲過程並更正時間為:「因另案通緝,形跡可疑,為警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並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將身上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0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交付員警扣押,並坦稱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形,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化驗,而願意接受裁判。嗣其尿液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18、23、24頁)」、「被告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卷第21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內,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陳報單所載(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1、5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嗣於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前,被告即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付員警,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此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為長時間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尚須撫養照顧之人口、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60公克、淨重0.9720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被告林正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重簡字第976號、90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施用毒品部分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18日停止其戒治處分,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之徒刑,於9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並於91年5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6號、93年度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8號裁定減刑為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5年9月之執行刑,而於96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於103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正雄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20公克、驗餘淨重0.971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1.證明上開施用毒品並為警查│││之自白│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有限公司105年11月3日出具│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84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84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甲│││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510589號毒品││││鑑定書││├──┼────────────┼─────────────┤│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簡表│罪嫌,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雅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