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瓊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瓊霞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2行「於民國106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第10、11行「嗣於106年1月11日為警在仁愛公園當場查獲」,應予更正為「嗣於106年1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在仁愛公園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瓊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復又為本件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現金新臺幣400元則為被告犯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此經其承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53號被告李瓊霞女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瓊霞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仁愛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此公共場所,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賭客之「臺灣今彩539」簽單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任選2至4組號碼(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及多個號碼分為兩、三組互碰之,賭客每簽選1組號碼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與李瓊霞,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則可向李瓊霞收取2,500元至28,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所簽注賭金全歸李瓊霞所有。嗣於106年1月11日為警在仁愛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400元及簽注單1張。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瓊霞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卷內簽單是伊與黃姓男子互相玩的,伊收他400元等語。惟查,被告首揭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並有黃姓賭客簽單1張、賭資400元扣案可證,且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警方於106年1月11日所查扣之黃姓賭客簽單,先辯稱係代其下注,後又改稱係二人對賭,其說詞顯有反覆,應不足採,是其犯嫌當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瓊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賭資4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簽注單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冠運
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