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泰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泰中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立具悔過書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被告楊泰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文書科科長 黃士元 106年6月27日擬具簽呈。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4月18日基院曜文檔字第1060000565號函(稿)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檔案銷毀計畫。
㈣10月17日-10月21、10月24日-10月28日工作紀錄。
㈤文書科檔案室銷毀工作日誌。
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檔案銷毀目錄「87、88年度民事執行卷宗
」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檔案銷毀目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參罪,願受各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應立具悔過書。
㈡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楊泰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泰中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擔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書記官,並於105年8月1日起,負責基隆地院文書科卷宗銷毀業務,知悉檔卷銷毀作業流程為先決定年份、科室後,從電腦列印銷毀目錄,再從檔案架找出符合待銷毀卷宗,再依指示統一銷毀,且經文書科科長黃士元告知應將審核完畢之擬銷毀卷宗從檔案架下架,統一集中放置在基隆地院 瑞芳 檔案室3樓會議室,以待實際核准銷毀時,能明確清楚知悉待銷毀卷宗,詎楊泰中於處理卷宗銷毀業務時,未實際審閱卷宗,竟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並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泰中審核基隆地院87年度及88年度民事執行擬銷毀卷宗(
銷毀批號:0000000.01、0000000.02、0000000.03號,總計3,649件),未實際於106年1月16日至4月21日間審核完畢,竟在文書科檔案室銷毀工作日誌虛偽記載清查民事執行卷宗件數,並於106年4月18日擬具:「主旨:檢陳本院87年度及88年度民事執行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擬予銷毀之檔案目錄2冊,銷毀計畫一式兩份,請鑒核。」等不實內容之函稿後,上報基隆地院科長、書記官長及院長而行使之,嗣經黃士元科長於106年5月下旬發現,待銷毀卷宗未出現在基隆地院瑞芳檔案室,始悉上情。
二楊泰中審核基隆地院91年度民事擬銷毀卷宗(銷毀批號:
0000000.01號,總計1,174件),未實際於105年10月17日至28日間審核完畢,竟在工作紀錄虛偽記載:「91年民事10計1174件以核對完畢,暫時放在瑞芳檔案室。」等不實內容之工作紀錄後,並交付文書科長而行使之,嗣經黃士元科長於106年6月中旬質問楊泰中,楊泰中始承認該批卷宗實際上並未看卷,仍存放在原來放置檔架上。
三楊泰中審核基隆地院90年度民事執行擬銷毀卷宗(銷毀批號
:0000000.01號,總計1,999件),未實際於106年4月24日至5月9日間審核完畢,竟在文書科檔案室銷毀工作日誌虛偽記載:「5月9日查核90-民執-00(0000000.01)計360件(本批號完成)」等不實內容之工作紀錄,並交付文書科長而行使之,嗣經黃士元科長於106年6月中旬質問楊泰中,楊泰中始承認該批卷宗實際上並未看卷,仍存放在原來放置檔架上。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泰中於調查及偵查│被告坦承91年度民事卷宗及│││中之供述│90年度民事執行未全部看完││││之事實。│├──┼───────────┼────────────┤│2│文書科科長黃士元106年6│(1)證明被告知悉卷宗銷毀│││月27日擬具簽呈、基隆地│業務流程之事實。│││院106年4月18日基院曜檔│(2)證明被告處理卷宗銷毀│││字第1060000565號函(稿│業務,確有未實際審閱│││)、基隆地院檔案銷毀計│卷宗,而有行使公務員│││畫、10月17日-10月21日│不實登載行為之事實。│││工作紀錄、10月24日-10││││月28日工作紀錄、文書科││││檔案室銷毀工作日誌、基││││隆地院檔案銷毀目錄「87││││、88年度民事執行卷宗」││││、基隆地院檔案銷毀目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3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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