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1號原告 王英蘭 被告 周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起訴意旨: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支票是 賴科竹 交給伊的,因賴科竹
於民國106年6月間透過 蔣玉華 向伊借錢,故請蔣玉華轉交系爭支票給伊等語。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
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支票上之
印章是否係伊之印鑑章,筆跡不是伊的,票也不是伊給原告的,但支票號碼是伊的,伊不認識原告,但認識賴科竹,伊不知道賴科竹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有可能是她來伊的店裡拿了伊的印章。系爭支票之事發生後,伊沒有去找賴科竹,因為找她也沒有用,她說要錢去法院告。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及背書之連續,又若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以與前手之抗辯對抗原告;若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㈡於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伊的支票是全部蓋好伊
的印章後,放在伊基隆市○○路的唱片行的抽屜裏,約於10
6年4、5月被賴科竹偷走。後來伊去賴科竹的店裡找她,她說她有用伊的支票去付給早安 國揚 建案的建商作為定金,且說她會負責,伊相信她,所以就沒有報案。約於106年7、8月間,伊遇到蔣玉華,她說她有伊的支票,伊就說伊的支票是給賴科竹作為 早安國揚 建案房屋的定金,怎麼會跑到妳的手上,蔣玉華就說系爭支票是賴科竹交給她的,她應該知道系爭支票不是伊簽發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甚至,即使支票非發票人所親自簽發,然除有確切反證,證明發票人未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外,應推定發票人有授權行為(司法院85年5月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四)第179至181頁)。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賴科竹亦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蓋好印章交給伊自己開,只跟伊說記得將票款存進去讓人家可以領等語;甚至被告亦自陳其嗣後遇到蔣玉華,她說她有伊的支票,伊就說伊的支票是給賴科竹作為早安國揚建案房屋的定金等語,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無論何者,被告均同意系爭支票終將經執票人提示且應予兌現。則揆之前述,應認系爭支票係屬真正,且係被告授權賴科竹所簽發。被告雖尚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惟不僅被告就此未為任何舉證,且據賴科竹證述:系爭支票係伊請蔣玉華幫伊週轉,伊知道金主叫作王英蘭,但伊從未見過她等語,另據蔣玉華證述:系爭支票係賴科竹拿來跟伊說她與被告合夥投資不動產的業務需要週轉等語,可知,原告並非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而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則被告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告又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原告雖否認此情,並陳稱被告透過蔣玉華跟伊說,要伊匯款到被告之帳戶,伊於106年6月16日共匯了46萬元至被告帳戶,伊尚有另一張被告為發票人之25萬元本票云云;惟與蔣玉華及賴科竹一致證述係交付現金之情節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實情。又蔣玉華雖證述:於106年5月下旬,賴科竹跟伊說她跟被告合夥投資的不動產事業有一筆36萬元的周轉需求,請伊幫忙看有沒有人可以周轉,伊打電話給原告跟原告說是被告要周轉的,原告說既是被告的票,她願意周轉,伊就去跟原告拿了16萬元現金,加上原告放在伊處的20萬元,於隔天在伊辦公室樓下將36萬元現金交給賴科竹,利息是月息3分,按日計算,伊將36萬元交給賴科竹時,賴科竹再還給伊利息,如果算半個月的話,當時拿回的利息是5400元,伊再轉交給原告,又利息計算方式不是原告或伊提出來的,是賴科竹來借錢時自己講的,嗣賴科竹將系爭支票交給伊,伊就轉交給原告等語。然蔣玉華所稱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賴科竹則證述:蔣玉華幫伊周轉系爭支票時說名義上是借36萬元,但要扣10萬元還給金主,還會扣掉月息3分之利息,伊實際上拿到的現金只有25萬多元,確切金額不記得了,伊因當時急著要拿到錢,所以利息要怎麼扣就隨便他等語。衡諸借款人若非需款孔急而有求於人,豈願高利舉債,因而多接受預扣利息,甚至扣減部分金額抵償之前債務,而非收取全額借款,則蔣玉華有關預扣利息部分之證詞,顯悖於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已難遽採。
㈢況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而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等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且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原告與代其交付借款之蔣玉華復未舉證確已交付賴科竹足額借款。則據證人蔣玉華及賴科竹上開證詞,僅能認定原告透過蔣玉華實際借予賴科竹之現金僅25萬4600元。又債權人除法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為民法第206條所明定。蔣玉華就賴科竹所述扣10萬元還給金主一節,固亦證述:就算賴科竹真的最後只拿了26萬元,伊也會先將全部金額先交給她,並且跟她說拿10萬元先還給什麼人,賴科竹同意,伊才會把錢拿走還給金主等語。然據賴科竹證述,其透過蔣玉華週轉而未清償之資金已累積上千萬元等語,蔣玉華更證稱賴科竹透過其周轉而未清償之資金已達兩千多萬元等語,即使以賴科竹所述為準,以渠等一致證述之利息計算方式(即月息3分=年息36%),1個月利息即至少30萬元。無論依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或民法第323條規定,甚至依蔣玉華前揭所述賴科竹債務累積金額,蔣玉華所稱用以抵償之前債務之10萬元,勢必先抵充年息36%之高額利息;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此部分抵充利息自非能認係賴科竹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參照),易言之,蔣玉華顯然藉賴科竹需款孔急,而巧取此部分逾法定利率之利息。
㈣猶有甚者,即使上開10萬元均係抵充賴科竹前欠原告債務之
法定利息,然細究其交易結構,關此借新本金而還舊利息之民間借貸模式,形式上固係以相同額度之新債抵償舊債,然實質上無非將前欠債務陸續發生之利息債務,透過帳面轉換及票據擔保之方式,變更為此次之本金債務,使債權人得以民間借貸之高額利率繼續向債務人主張往後發生之利息,規避民法第207條所定之複利禁止原則,而巧取利益。此即民間借貸風險甚高,卻仍不斷有金主願意出借資金之誘因,且係金主於債務人無力清償而轉向法院訴訟時通常可提出形式不一之憑據(包括本票、支票甚至借據等)之原因,亦係蔣玉華與賴科竹就借貸債務金額有偌大差距之關鍵所在。即遑論,民間借貸之借款人,若非需款孔急,且因債信不足而未能求助金融機構或緩不濟急,以近年放款利率之低,豈願高利舉債?甚至飲鴆止渴,僅在帳面計算上,即將利息債務轉換為本金債務!從本件賴科竹以系爭支票向蔣玉華尋求金主出借資金週轉而經蔣玉華以其中10萬元主張抵償前欠債務之過程,亦足知賴科竹之交易目的在借得資金,而以10萬元抵償前欠債務則係代表金主之蔣玉華之交易目的,若謂賴科竹借貸36萬元,其目的在於取得36萬元現金之同時,隨即以其中10萬元清償前欠債務,顯悖離經驗法則,而無可取。則前述預扣利息及扣抵前欠債務,均不發生借貸及扣抵債務效力。乃原告以25萬4600元取得票面金額36萬元之系爭支票,其對價顯不相當。又系爭支票係賴科竹向被告借得,此經賴科竹證述在卷,即使根據被告之辯解,賴科竹亦無從對其主張票據權利。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無從享有賴科竹對被告所無之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經提出而未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萬元,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證人蔣玉華及賴科竹均當場拋棄證人日旅費之請求權),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