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美芳
陳武雄李木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美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武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李木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美芳、陳武雄、李木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在原供民眾正常休憩之公園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被告3人均曾因賭博涉案,均未警惕、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骰子4顆、碗公1個,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曹美芳處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被告陳武雄處扣得之現金100元、被告李木榮處扣得之現金100元,分別為其等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承在卷(偵查卷第49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草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6頁至31頁、第39頁至41頁),爰於各被告主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82號被告曹美芳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武雄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木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蚵?潭21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美芳、陳武雄、李木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1日19時15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洲路28巷之中州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以4顆骰子擲骰子比大小輸贏,俗稱「十八豆仔」,採輪流作莊,不限幾家均可先押注,押注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限,由莊家先擲骰子,其餘賭客再依序擲骰子與莊家比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押注金額,點數相同者,則雙方無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4顆、碗公1個、賭資共計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美芳、陳武雄、李木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現場草圖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骰子4顆、碗公1個及賭資400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曹美芳、陳武雄、李木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上開扣押之賭具及賭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