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陞選任辯護人謝宗穎律師
林銘龍律師 陳彥嘉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連陞為 王玉泉 之胞弟,其明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王玉泉持有保管且未曾遺失,因與王玉泉發生財產糾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5日,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向不知情之公務員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90年10月25日遺失為由不慎遺失云云,而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上。俟公告期間期滿,無人異議,該地政事務即於93年3月9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王連陞,足生損害於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公告文書之公信力及王玉泉自由處分其不動產之利益。嗣王玉泉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王玉泉於偵查中之證述,查告訴人即證人王玉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連陞固坦承曾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權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略以:
因王玉泉告知權狀不見,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認定系爭房地權狀確已遺失,始為補發,顯係經實質審查程序始為相關登載,與本罪需以公務員無實質審查義務之構成要件不合,再者,被告合理確信系爭房地之權狀業已遺失,並無明知不實而仍請求公務員登載之情事,本件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3年2月5日至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地政事務所前核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0年10月25日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並檢附其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俟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經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即於93年3月9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王連陞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2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231916100號函及其所附該地政事務所93年2月6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滅失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切結書、及93年3月9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至29頁、第89至92頁),被告王連陞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即證人王玉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自始系爭房地的權狀由伊保管,60幾年的時候,伍聯公司要借錢需要權狀抵押,被告有跟伊拿權狀去辦理手續,後來辦理借貸完成有將權狀還給伊,沒有其他原因有將權狀交給被告,後來101年9月間被告有問伊權狀是否還在,伊沒有跟被告說權狀不見了,被告寫切結書說權狀不見了,伊是後來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背面至175背面),復佐以系爭房地之原始權狀確實在證人王玉泉持有當中乙節,此有系爭房地之原始權狀影本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491號卷第5頁),足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王玉泉保管中,並未遺失之客觀情事甚明,堪認證人王玉泉所證上情屬實。另核與證人 王秋霞 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松江路房地是王玉泉出資興建,當時伊跟王玉泉、王連陞在場,有聽他們談論房子登記的事情等語相符一致(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25號卷第25至26頁),且系爭權狀除60幾年間借貸一事曾交付被告王連陞並返還予王玉泉,至此之後期間系爭權狀均非被告王連陞所保管,被告王連陞有何理由確信系爭權狀於90年10月25日業已遺失?況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會審慎保管,權狀持有者人方可憑以遂行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等不動產之經濟目的,本件系爭房地既自始為告訴人王玉泉保管存放,60年間辦理伍聯公司相關借貸事宜之後,被告亦交還予告訴人保管,可見被告王連陞明確知悉系爭房地之權狀所存放地及持有人,該權狀並未遺失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更有違常情,實不足採。
(三)至證人王 李麗娥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松江路房地(指系爭房地)伊的先生(指 王年章 )說是兄弟一起出錢,有房子登記的就是有出錢的人,伊沒有聽說系爭房子是王玉泉出資,繳稅及相關費用是伊先生繳交,先生過世後由伊繳交,伊不清楚伍聯公司的經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證人 王文正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爭房子伊父親(指 王永山 )有說過是買地他出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蓋房也出了10萬元,父親過世前權狀是由父母保管,父親去世後,登記名義人是伊及弟妹名下,現在權狀由伊保管,伊沒有聽過父親告知系爭房地其他登記人有無出資,也不知道有無借名登記,也不清楚被告有無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前揭2證人均間接聽聞已去世之王年章、王永山講述松江路系爭房地之興建出資事宜,且對於被告王連陞是否出資及被告王連陞是否為借名登記、抑或被告王連陞並非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並未遺失均不知悉,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王連陞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1404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地政人員於93年2月5日受理被告提出書狀補發申請案件,旋於依法製作公告文書對外公告,於30日公告期滿後,即於93年3月9日補發權狀,並未再行調查其他事證等情,有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5日函及所附本件登記案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1至第82頁),是以,無論自法律規定或本件登記案實際處理過程以觀,地政機關公務員對於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上所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反而一經受理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時,即依申請人切結書所載事由,將該滅失事實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並對外發佈。再本件登載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情形之公告與滅失書狀清冊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以損害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所製作公告文書之公信力;又公務員復依被告之不實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致告訴人所持有之原始系爭房地權狀形同廢紙,無從據以處分系爭房地,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情,亦經告訴人王玉泉到庭結證明確。
(五)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狀之補發,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為伍聯公司董事長,暨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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