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冠皓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無庸交付私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相關存提密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併能逃避執法機關之查緝,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45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內,將其申設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基隆一信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不詳「誠信理財公司」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陳志豪林郁涵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陳志豪、林郁涵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至邱冠皓提供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志豪、林郁涵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郁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邱冠皓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
之基隆一信、二信2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誠信理財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上網找到「誠信理財公司」辦理貸款,對方說需要2個帳戶,且要製造假的交易紀錄來美化伊的帳戶,這樣核貸金額會比較高,伊原本有基隆一信和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後者是薪轉戶,且該帳戶有辦理過信用貸款不能增貸,就再去申請基隆二信帳戶,當日即將基隆一信、二信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併寄給對方,過了幾天對方失聯,就接到基隆一信的電話通知帳戶已被警示,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帳戶來詐騙云云。惟查:
①基隆一信、二信帳戶均係被告申設,由其保管使用,嗣被告
於上開時、地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不詳「誠信理財公司」,且告訴人林郁涵、被害人陳志豪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施以詐術,進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8號卷,下稱偵268卷,第3至4頁、第26至2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下稱基警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據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偵268卷第12至14頁;基警卷第18至19頁),復有被告提供之宅急便託運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收支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26
8卷第5頁、第10頁、第15至20頁;基警卷第20至22頁),足見被告申設之上開基隆一信、二信2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一事,應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或金融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復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30歲,擁有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尚有工作,復自陳家裡有電視等語(見偵268卷第27頁),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其自身曾辦理過玉山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如前述,理應清楚貸款流程,該「誠信理財公司」無故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更可覺察有異。復參諸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被告交付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然被告於本案均未能詳述其與「誠信理財公司」洽談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等事,更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猶貿然將申設之上開基隆一信、二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出,實違情理。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以觀,應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有預見、知悉之可能性。再參諸被告保留原有之薪轉戶即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反另外申設基隆二信帳戶,於新存入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旋即領出,再交寄存摺、金融卡予「誠信理財公司」一舉,可見被告對「誠信理財公司」究係合法貸款之民間業者,或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主觀上已生懷疑,但因已將私人款項領出,自己財產利益不會受到損害,姑且一試博取申貸成功之僥倖心態。另被告辯稱「美化帳戶」一節亦自承:伊知道對方要在上開2帳戶中製造假的交易紀錄,知道是詐騙銀行的非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已知上開帳戶將供不詳第三人以不明款項存入並提款等情事,更有藉此等款項流動紀錄以欺騙金融機構貸予自己款項之認識,故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基隆一信、二信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次交付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而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其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偵268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共計28萬8,55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存(匯)入帳號│金額│├───┼──────────┼──────────┼────────┤│陳志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基隆一信帳戶│1.存入29,985元│││10月16日晚間8時47分││2.存入29,985元│││許,以電話與陳志豪聯││3.存入29,985元│││繫,佯稱網路購物時,││4.存入29,985元│││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5.存入29,985元│││為自動轉帳,需通知銀││6.存入29,985元│││行停止自動扣款服務云││小計179,910元│││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基隆二信帳戶│1.存入29,980元│││││2.存入29,980元│││││3.存入29,980元│││││小計89,940元(起│││││訴書誤載為89,960│││││元,應予更正之)│├───┼──────────┼──────────┼────────┤│林郁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基隆二信帳戶│匯入18,700元│││10月17日上午10時46分│││││許,以電話與林郁涵聯│││││繫,佯稱林郁涵因被冒│││││用身分而涉及刑事案件│││││,須交出存款云云,致│││││林郁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