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李曜丞 被上訴人 趙信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5
日晚間7時16分許,因見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上訴人之母親 楊奈粉 )停放於被上訴人臺中○○里區○○路○段○○○號住處門前,竟持其住處拉鐵門之鐵條,朝系爭汽車之車體揮打,致系爭汽車車體多處板金凹陷及烤漆脫落。嗣上訴人與女友 薛惠馨 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附近餐廳用餐完畢後,往上開停車處走去,發現被上訴人正在揮打系爭汽車,遂立即上前與被上訴人理論,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毀損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回話稱不可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且一直重複該話,並持鐵條揮打上訴人之左肩頸部1下,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及食物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⒉交通費:上訴人往返開庭及為蒐集證據而調閱監視器因而支出交通費10,000元。
⒊工作損失:上訴人因開庭請假工作損失20,000元。
⒋汽車修理費:5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57,000元。
⒍以上總計:250,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之不法侵害,
造成身心均痛苦異常,被上訴人在開庭時都失約,藐視法庭,浪費上訴人時間、精神,爰請求慰撫金90,000元,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未於原審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患有失智症,目前住在養護
中心,沒有收入,請鈞院斟酌原審判決之金額是恰當,希望維持原判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自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10,650元(其中醫療費用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據敗訴之一方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晚間7時16分許,因見
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汽車停放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里區○○路○段○○○號住處門前,擋住該處之出入,持其住處拉鐵門之鐵條,朝系爭汽車之車體揮打,致系爭汽車車體多處板金凹陷及烤漆脫落。嗣上訴人與其女友薛惠馨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在附近餐廳用餐完畢後,往上開停車處走去,發現被上訴人正在揮打系爭汽車,遂立即上前與被上訴人理論,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毀損系爭汽車,被上訴人回話稱不可將系爭汽車停放在該處,並持鐵條揮打上訴人之左肩頸部1下,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大里仁愛醫院收據資為佐證,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傷害等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77號、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2號傷害等案件卷宗影本存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毆傷,上訴人而受有頸部及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實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予採信。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自述為高職畢業,原在紙箱工廠擔任作業員,現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左右;被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參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00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及兩造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因停車細故,即持鐵條毆打上訴人,除對上訴人造成身體受傷之損害外,更足導致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上訴人前述受傷情形為頸部及左肩部挫傷,傷勢尚非重等情形,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方稱允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佩韻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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