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劉玉梅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無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6月25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區○○路○段○○○號前暫停擬迴轉進○○○區○○路○段○○○巷。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左轉迴車前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迴轉駛入中山路1段329巷。適有少年林○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自乙○○○同向後方直行前來,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雙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自首其上開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本應知悉並注意上述規定,且該路段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時未讓左後直行車,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告訴人林○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有違規定,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林○笙係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肩、雙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固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然告訴人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可認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肢體之擦傷,尚屬輕微,暨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