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壬○○
庚○○乙○○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陳昆和 律師被告丁○○
辛○○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一)被告壬○○、庚○○、 蔡昇峰張圳利李恆廉 、甲○○、 林文珍力英雀 應共同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壬○○、李恆廉、甲○○、林文珍、力英雀、 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 、方 秀珠陳香君顧錦妃王靜珍蔡明憲 等應共同連帶給付一億一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主張之事實則係以被告壬○○、庚○○為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下稱七股鄉農會)總幹事、職員,與被告李恆廉、甲○○、林文珍、力英雀及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 方秀珠 、陳香君、 顏錦妃 、王靜珍、蔡明憲等人,共同以「人頭冒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且與被告蔡昇峰、張圳利以「人頭超額冒貸」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之財產共一億一千五百九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情;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昇峰、張圳利、林文珍、力英雀、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顧錦妃、王靜珍及蔡明憲之起訴,另追加辛○○、 陳忠樟 、己○○、丁○○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庚○○、丙○○、己○○應共同給付原告五百九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壬○○、庚○○、丁○○、辛○○、己○○、李恆廉、甲○○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追加主張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前開追加、變更之訴,與起訴之主要事實,其爭點均為七股鄉農會之負責人或職員及貸款案中之代書、人頭於前開貸款案中之行為,致七股鄉農會受有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爭點有其相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同一紛爭,於訴訟繼續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請求之訴訟及証據資料均屬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壬○○、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庭,而被告庚○○、丁○○、辛○○、丙○○、己○○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為七股鄉農會總幹事,綜理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辛○○為七股鄉農會秘書,平時為襄助農會總幹事督導業務,如農會總幹事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農會總幹事職務,丙○○為七股鄉農會會務股長,遇農會秘書無法執行職務時,代行農會秘書職務,如農會總幹事、秘書均無法執行職務時,則由其代行農會總幹事職務,己○○為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主任,掌理農會信用部之會員存提款作業及對會員或贊助會員之貸放款審核業務,庚○○、丁○○二人均為七股鄉農會職員,經辦七股鄉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申請資格考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審核等業務,均為受僱七股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依農會法規定負有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而嚴格審核七股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之任務,竟均不盡心處理會員間之金融事業,與代書即被告李恆廉、甲○○及訴外人林文珍、力英雀、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共同為渠等不法利益,以「人頭冒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又與訴外人蔡昇峰、張圳利以「人頭超額冒貸」方式,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之財產達一億一千五百九十萬元:
(一)坐落臺南縣○○鎮○○○段一六三─二地號土地(地目原為旱、面積為二千五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因位處急水溪氾洪區,早於八十年間,即由臺灣省政府函令臺南縣政府辦理公告為河川水利用地,且先行在土地外圍興築河堤以防洪水氾濫,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該地目變更編定為鄉村區水利用地,原僅能耕種無甚價值,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該地段公告地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二元,公告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元而已,故依公告地價換算該土地地價為十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縱依公告現值換算該土地地價,亦僅值一百五十萬餘元,訴外人張圳利原於八十一年間,將該土地仲介售予訴外人 陳冠州 而移轉登記予陳冠州之姊 陳貞燁 名義下,嗣因陳冠州發覺該地段位處堤防內,屬急水溪之氾洪區無甚價值,乃向張圳利理論要求賠償,張圳利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應允以其少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少商公司)所興築之臺南縣新營市○○路五之十三號房屋換回該土地。張圳利明知該土地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且其又非七股鄉農會會員,竟與少商公司職員蔡昇峰(為七股鄉農會會員),為求以該土地向七股鄉農會貸得款項,即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名義下,再由蔡昇峰為人頭,張圳利、陳貞燁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購買該土地為用途,持向七股鄉農會詐貸六百萬元。被告庚○○則為本件貸款之經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違背任務,明知蔡昇峰僅係人頭申請戶,且該地段在堤防內,為圖張圳利及蔡昇峰不法之利益,而故意將該土地位置繪成位處堤防外且臨近馬路,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七股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持以行使,並不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計算該土地價格以為放款之參考數據,反以無實際成交之陳貞燁、蔡昇峰買賣契約計算核貸金額,且在該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前,即初估准予核放五百九十萬元,適被告壬○○、辛○○二人均不在七股鄉農會內,而由被告丙○○代行總幹事兼理秘書職責,使丙○○、己○○就本件人頭超額貸款案,依庚○○不實之書面報告而審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即照准如數核貸,張圳利、蔡昇峰因而得五百九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使七股鄉農會因而受損害。張圳利取得前開貸款後,卻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辦妥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張圳利又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該土地再次出賣予 郭順富 指名登記予 林憲清 名下,並由郭順富承受該筆貸款,旋因郭順富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即未如期繳交貸款利息又去向不明,而成不良之逾期放款,復因該土地屬水利地且鑑估值高於公告現值三.八九倍,雖經聲請強制執行,屢經拍賣亦乏人問津,致回收可謂全無希望,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
(二)八十二年間,訴外人林文珍、力英雀因欲開發休閒農場及急需現款償還渠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0五、二0六、一一四號及同段三小段二九0、二九一、一一四、一一六、二五五、二五六、二七一、二九二、三0三、四六二、四七二、二七六及二七八地號(以上為林文珍名下土地,總面積為二公頃二八零八平方公尺,八十年度公告地價總值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公告現值為八千八百零三萬二千元),及同段三小段二一二地號(為力英雀名下之土地,面積為三公頃二千七百十九平方公尺,八十年度公告地價總值為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公告現值為一億三千零八十七萬六千元)等保護區內土地之貸款,乃透過代書即被告李恆廉、甲○○夫妻二人之介紹而認識七股鄉農會總幹事即被告壬○○。壬○○明知林文珍、力英雀二人非七股鄉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頒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即不得對之放款,以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被告壬○○卻仍意圖為林文珍、力英雀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以口頭同意核貸二億元予林文珍、力英雀二人支用。
壬○○、林文珍、力英雀、李恆廉、甲○○等人即商議如何貸款始表面上符合規定,壬○○即告知以人頭戶貸款,由林文珍、力英雀提供擔保,即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乃由被告李恆廉、甲○○出面找尋知情之訴外人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八名人頭,於八十二年五月底始將戶籍遷入台南縣七股鄉取得七股鄉農會會員資格方式,假藉「建築融資」、「資金週轉」等名義,向七股鄉農會各申請貸款最高限額三千萬元共計二億四千萬元(欲貸款共二億元,實際上貸得一億一千萬元)。被告壬○○曾到現場勘查,明知林文珍、力英雀所提供之上開土地為保護區之土地,部分地目係旱、田,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之人,市場變易性困難,且被告李恆廉、甲○○所找尋之訴外人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頭,並無任何償債能力,壬○○竟仍違法指示被告庚○○經辦貸款,被告庚○○負責申請資格考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審核業務,明知訴外人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底始將戶籍遷入七股鄉,且所提供擔保物之人均係林文珍、力英雀,且明知前開土地位於保護區,變易性不易,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至被告李恆廉、甲○○經營之敬業代書事務所,一起辦理該八人申請資格考核及徵信調查,並未實際前往現場查估土地價值,亦未對申請人作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明知該八人均係欲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之人頭戶,仍完成資格之審查,辦理抵押貸款之書面手續,且依被告壬○○違法之指示完成對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蔡明憲之四件申貸案為放款共八千萬元。壬○○另指示庚○○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之四件申貸案之放款,庚○○明知為違法不願意再為放款,乃借故出國旅遊,由丁○○代理庚○○出國期間之業務,壬○○雖在台北出差仍以電話指示秘書辛○○轉告要丁○○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之四件申貸案放款,至壬○○出差回來補閱,丁○○見庚○○已完成所有貸款之書面手續,乃簽擬各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核貸七百五十萬元。再經由信用部主任己○○、秘書辛○○批閱,總幹事壬○○於出差回來違法核准,致林文珍、力英雀從中獲取一億一千萬元不法利益,有違風險分散原則。惟因七股鄉農會對上開貸款案徵信不實,導致林文珍、力英雀就前開貸款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五日起不再繳納,而所貸得本金亦無力返還予七股鄉農會。且因前開土地係屬保護區土地,且須有自耕能力證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力英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二號土地拍賣六次,經發給債權憑證後,再聲請拍賣二次,均因乏人問津而告流標,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壬○○等人違背受任之義務或居間人(被告李恆廉、甲○○)之說明義務,致生損害於七股鄉農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第五百四十四條之委任契約違約之規定及第五百六十七條居間契約之報告義務等規定,被告等自應對七股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前開債權已由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承受,爰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丙○○、己○○應共同給付原告五百九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庚○○、丁○○、辛○○、己○○、李恆廉、甲○○應給付原告一億一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庚○○、乙○○、甲○○、辛○○、丙○○、己○○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己○○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被告庚○○部分:依農會之前例,貸款均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蔡昇峰申貸案亦是依此慣例為之,上開學甲鎮之地,土地核貸之初,其確有前往現場勘查,但因蔡昇峰故意帶其去看另一塊地,致其以為系爭土地確係在堤防外,而非行水區之水利地,所以才依蔡昇峰現場指地之位置繪製而作成「七股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呈請核貸,其並無故意為業務登載不實;而台北南港之地係保護區,其未去徵信調查,原不予核貸,因總幹事堅持無論如何要准予貸款,其認不能超過八千萬元,總幹事堅要再貸放,其才出國,其並無背信等語。
(二)被告李恆廉、甲○○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委任或居間關係對七股鄉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要係依據刑事判決被告二人有背信罪嫌,然該刑事判決之事實中,並未有認定七股鄉農會與被告二人間有任何之委任或居間關係存在,只是認事用法上,因背信罪有身分關係,而認被告二人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判決被告二人有背信罪嫌,惟被告二人與七股鄉農會間,確無任何委任或居間關係存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七股鄉農會與被告二人有委任或居間關係存在,逕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辛○○部分:其因涉背信罪致損害七股鄉農會部份,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認定其並無背信之犯罪事實,是其自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失職行為可言。且其係擔任農會祕書,係事務性職位,平日負責文件轉核等事務、常務性工作,與理事、經理等職務顯有不同,與七股農會應為雇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顯有錯誤等語。
(四)被告丙○○部分:原告所指「承辦張圳利所有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六百萬元貸款」一案,該筆款項已經借款人全部清償完畢,並無所謂超貸致無法收回貸款,而有損害七股鄉農會利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張圳利貸款部份於刑事方面,已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資證明被告並無損害七股鄉農會之權益,是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己○○部分:原告雖依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似又主張被告與七股鄉農會間係屬僱傭之法律關係,詎原告竟依委任契約請求賠償,自無理由。且被告於本件核貸案中,自始至終並未受有任何之金錢或利益,且亦未與蔡昇峰、張圳利及林文珍、力英雀等人有何之接觸,故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之為圖蔡昇峰等人之不法利益或有何故意損害七股鄉農會之利益存在。
而被告僅係書面審核,有關核貸准否均由總幹事壬○○決定,被告並無權責,故被告縱有簽註意見,亦僅屬建議之性質,自不能謂被告所簽註意見,即係為圖蔡昇峰等人之不法利益或有何故意損害七股鄉農會之利益存在。況有關蔡昇峰及張圳利申貸之部份,被告既未有何圖任何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存在,而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又係庚○○個人所為不實之記載,致使被告信為真實,則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於申請書上簽註「如擬」之建議意見,自難謂被告有何如原告前揭所稱之明知貸款違法仍配合簽註意見而違背忠實義務及依指示行為義務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再者,於林文珍及力英雀等人之申貸部份,被告既亦係書面審核,而所簽者係「擬在債權確保之原則下,擬如所擬」等語,可知被告係建請核貸時需在債權能確保之原則下為之,自難謂被告此有何配合壬○○簽註准予貸款之意見。況被告有關涉嫌背信之刑事部份,亦經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明知貸款違法而仍配合簽註准予貸款意見之故意行為存在,是原告謂被告於七股鄉農會有關本件之貸款中違背受委任之忠實義務及依指示行為之義務,而該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云云,即屬無稽等語。
五、經查:被告壬○○為七股鄉農會總幹事,綜理七股鄉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推廣部等部門綜合業務督導。被告庚○○為七股鄉農會職員,經辦七股鄉農會信用部貸放款業務之申請資格考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審核等業務,均為受僱七股鄉農會處理事務之人,依農會法規定負有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而嚴格審核七股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之任務,竟均不盡心處理會員間之金融事業,被告庚○○連續與被告壬○○、李恆廉、甲○○及訴外人林文珍、力英雀、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共同以「人頭冒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詳如後述㈠】;復與訴外人蔡昇峰、張圳利以「人頭超額冒貸」方式【詳如後述㈡】,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分擔行為,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之財產達一億一千五百九十萬元:㈠緣臺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原為旱,面積為二千五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因位處急水溪氾洪區,早於八十年間,即由臺灣省政府函令臺南縣政府辦理公告為河川水利用地,且先行在土地外圍興築河堤以防洪水氾濫,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將該地目變更編定為鄉村區水利用地,原僅能耕種無甚價值,而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該地段公告地價亦僅為每平方公尺四十二元,公告現值亦僅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元而已,故依公告地價換算該土地地價為十萬六千零九十二元,縱依公告現值換算該土地地價,亦僅值一百五十萬餘元。訴外人張圳利原於八十一年間,將該土地仲介售予訴外人陳冠州而移轉登記予陳冠州之姊陳貞燁名義下。嗣因陳冠州發覺該地段位處堤防內,屬急水溪之氾洪區無甚價值,乃向張圳利理論要求賠償,張圳利遂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應允以其少商公司所興築之臺南縣新營市○○路五之十三號房屋換回該土地。張圳利明知該土地並無任何經濟價值,且其又非七股鄉農會會員,竟與其公司職員蔡昇峰(為七股鄉農會會員),為求以該土地向七股鄉農會貸得款項,即先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名義下。而由蔡昇峰為人頭,張圳利、陳貞燁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購買該土地為用途,持向七股鄉農會詐請貸款六百萬元。被告庚○○則為本件貸款之經辦,竟違背任務,明知蔡昇峰僅係人頭申請戶,且該地段在堤防內,為圖張圳利及蔡昇峰不法之利益,故意將該土地位置繪成位處堤防外且臨近馬路,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七股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持以行使。並不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計算該土地價格以為放款之參考數據,反以無實際成交之陳貞燁、蔡昇峰買賣契約計算核貸金額,且在該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前,即初估准予核放五百九十萬元。適被告壬○○、辛○○二人均不在七股鄉農會內,而由被告丙○○代行總幹事兼理秘書職責,使不知情之丙○○、己○○二人就本件人頭超額貸款案,依被告庚○○不實之書面報告而審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即照准如數核貸,張圳利、蔡昇峰因而得五百九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使七股鄉農會因而受損害。張圳利取得前開貸款後,卻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辦妥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昇峰。張圳利又隨即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將該土地再次出賣予郭順富指名登記予林憲清名下,並由郭順富承受該筆貸款,旋因郭順富自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即未如期繳交貸款利息又去向不明,而成不良之逾期放款,復因該土地屬水利地且鑑估值高於公告現值三.八九倍,復因貸款人逾期未繳款,雖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屢經拍賣亦乏人問津,致回收可謂全無希望,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㈡八十二年間,訴外人林文珍、力英雀因欲開發休閒農場及急需現款償還渠等共有,位在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二0五、二0六、一一四號及同段三小段二九0、二九一、一一四、一一六、二五五、二五六、二七一、二九二、三0三、四六二、四七二、二七六及二七八地號(以上為林文珍名下土地,總面積為二公頃二八零八平方公尺,八十年度公告地價總值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公告現值為八千八百零三萬二千元),及同段三小段二一二地號(為力英雀名下之土地,面積為三公頃二千七百十九平方公尺,八十年度公告地價總值為二千八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公告現值為一億三千零八十七萬六千元)等保護區內土地之貸款,乃透過代書即被告李恆廉、甲○○夫妻二人之介紹而認識被告壬○○,壬○○明知林文珍、力英雀二人非七股鄉農會之會員或贊助會員,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頒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即不得對之放款,以免有礙發展農村經濟之宗旨,被告壬○○卻仍意圖為林文珍、力英雀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口頭同意核貸二億元予林文珍、力英雀二人支用。壬○○、林文珍、力英雀、李恆廉、甲○○等人即商議如何貸款始表面上符合規定,壬○○即告知以人頭戶貸款,由林文珍、力英雀提供擔保,即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乃由李恆廉、甲○○代書,出面找尋知情之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八名人頭,於八十二年五月底始將戶籍遷入台南縣七股鄉取得七股鄉農會會員資格方式,假藉「建築融資」、「資金週轉」等名義,向七股鄉農會各申請貸款最高限額三千萬元共計二億四千萬元(欲貸款共二億元,實際上貸得一億一千萬元),壬○○曾到現場勘查明知林文珍、力英雀所提供之上開土地為保護區之土地,部分地目係旱、田,買受人須有自耕能力證明之人,市場變易性困難,且李恆廉、甲○○所找尋之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頭,並無任何償債能力。壬○○仍違法指示庚○○經辦貸款,庚○○負責申請資格考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放款金額審核業務,明知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底始將戶籍遷入七股鄉,且所提供擔保物之人均係林文珍、力英雀,而該土地係保護區,變易性不易,竟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至台南市李恆廉、甲○○經營之敬業代書事務所,一起辦理該八人申請資格考核及徵信調查,並未實際前往現場查估土地價值,亦未對申請人作財產信用之徵信調查,明知該八人均係欲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之人頭戶,仍完成資格之審查,辦理抵押貸款之書面手續,且依壬○○違法之指示完成對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蔡明憲之四件申貸案為放款共八千萬元。壬○○另指示庚○○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之四件申貸案之放款,庚○○明知為違法不願意再為放款,乃藉故出國旅遊,由丁○○代理庚○○出國期間之業務,壬○○雖在台北出差仍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辛○○轉告要丁○○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之四件申貸案放款,至壬○○出差回來補閱,丁○○不知情,見庚○○已完成所有貸款之書面手續,乃簽擬各對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核貸七百五十萬元,再經由不知情之信用部主任己○○、秘書辛○○批閱,總幹事壬○○於出差回來違法核准,致林文珍、力英雀從中獲取一億一千萬元不法利益,有違風險分散原則。惟因七股鄉農會對上開貸款案徵信不實,導致林文珍、力英雀就前開貸款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五日起不再繳納,而所貸得本金亦無力返還予七股鄉農會。且因前開土地係屬保護區土地,且須有自耕能力證明,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就力英雀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二號土地拍賣六次,經發給債權憑證後,再聲請拍賣二次,均因乏人問津而告流標,致生損害予七股鄉農會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蔡昇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張圳利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李恆廉、甲○○、林文珍、力英雀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緩刑肆年。辛○○、丙○○、己○○、丁○○均無罪。」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誤,復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等前開行為,係違反七股鄉農會與其委任或居間契約之義務,應負委任或居間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庚○○、乙○○、甲○○、辛○○、丙○○、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辯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一)被告與七股鄉農會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二)兩造間若有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委任契約或居間契約應盡之義務?(三)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違背義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損害額若干?然本件原告係主張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代七股鄉農會提起本件訴訟,則本院首應審酌者應為: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所得代位提起訴訟之權利,是否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亦包括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共同行為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前開條文第四項代七股鄉農會提起本件訴訟,易言之,原告係代位七股鄉農會主張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首要審酌者自為原告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之民事訴訟,是否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或職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亦包括存款保險機構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所得主張之民法上之一切損害賠償權利?查:
(一)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理由為:「為防範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不利益,以致發生道德風險之虞,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及美國於一九九0年制定儲貸業與銀行業詐欺起訴與納稅人權益回復等規範,於第一至第三項規定要保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之刑事責任,較刑法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二、為避免要保機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之行為,而嚴重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爰於第二項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三、另於第四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以遏道德風險。」是以,該條文是為防範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不利益,以致發生道德風險之虞而訂定,故其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提起之民事訴訟亦應僅限於因違反該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易言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該代位權,雖係屬法定代位權,其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即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同條例第十條規定賠付後,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員人或職員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惟此處之「請求權」,其本質仍係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第一項規定(或刑法背信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自應僅限於侵權行為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縱使與賠付事故發生有關,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亦不得主張代位。
(二)而前開條文自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後,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又函請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十六條之修正提案說明為「一、鑑於本基金設置之目的,在藉由政府公共基金彌補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缺口,以穩定金融秩序。惟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及職員並不得因政府資金之挹注而免除原有之責任制裁,以防範道德危險,原條文第四項規定因未臻明確,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本基金依第十條賠付後,取得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實體上之求償權,以資明確,並利由中央存款保險機構公司代為訴訟。又金融機構之違法授信通常除原授信案之消費借貸外,多伴隨負責人或職員之不法行為,例如背信罪等。亦即對該等人員具有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基金於賠付缺口促成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消費借貸契約因屬業務範圍而移由承受金融機構承受。至對負責人、職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由本基金行使。二、原由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配合第四項規定,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係代本基金提起民事訴訟。又如原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如對該等不法人員提起訴訟者,於本基金賠付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聲請承當訴訟,以提高追償效率。三、鑑於本基金為政府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代本基金訴訟時,性質上係代表政府向該等不法人員求償,求償所得歸入本基金。亦即歸屬政府,故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追償時,如有辦理保全程序之必要,應免提供擔保,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等規定,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第五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免提供擔保。
四、第一項至三項未修正。」而提案將第十六條修正為「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名義代本基金,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前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免提供擔保。」則對照現行條文及行政院所提之修正草案及說明,現行條文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後,既未明文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取得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現行法之規定,所得代位者應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或刑法背信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包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況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後,該存款保險機構若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時(七股鄉農會現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消費借貸契約固因屬業務範圍而移由承受金融機構承受,且該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在法未明文規定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時,依法本亦應由該概括承受之金融機構承受權利、義務,是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該負責人、職員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當然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四)綜上,原告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賠付後,雖得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該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該負責人、職員之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原告所得代位之權利範圍內。
七、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代位存款保險機構即七股鄉農會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就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陳述如下:「有關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丁○○、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己○○部分,我們是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來請求,我們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是根據被告違背委任契約之義務來請求。有關被告乙○○、被告甲○○部分,我們是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五百六十七條(居間人之據實報告、妥為媒介及調查義務)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來請求,我們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是因被告違反委任或居間契約之義務。」(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揆諸前揭說明,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得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行使者,既僅限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違反該條文第一項規定(或刑法背信罪)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依該條例第四項行使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或職員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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