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
103乙○○ 李恒廉
16號丙○○
樓之2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己○○、戊○○及庚○○依序為台南縣七股鄉農會(下稱七股農會)之總幹事、秘書、會務股長及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乙○○、丁○○則為該農會之職員,均為受任於七股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竟未盡職責,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 蔡昇峰張圳利 (下稱蔡昇峰等人),以「人頭超額冒貸」之方式。⑵另於八十二年間,與居間及受委任之代書即被上訴人李恒廉、丙○○夫妻(下稱李恒廉等二人),及訴外人 林文珍力英雀 (下稱林文珍等二人),暨 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蔡明憲 等人(下稱陳偉哲等人),以「人頭冒貸、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分別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⑴乙○○經辦訴外人蔡昇峰等人,以經公告為急水溪河川水利用地,僅能耕作、價值甚低之台南縣○○鎮○○○段一六三之二號土地(下稱一六三之二號土地),向七股農會申請貸款之業務,故意將該土地之位置錯繪為位處堤防外且臨近馬路處,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七股鄉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又不以該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為放款參考數據,反參酌蔡昇峰與訴外人 蔡貞燁 間未實際成交之買賣契約所訂價格,初估准予核放高於公告現值達三.八九倍之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而由斯時代行總幹事兼理秘書職責之戊○○、庚○○,逕依乙○○之書面報告,照准如數核貸。嗣造成不良逾放,屢經七股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仍不能回收,致該農會受有五百九十萬元之損害。⑵林文珍等二人因欲開發休閒農場及急需現款償還其共有之保護區土地貸款,於八十二年間經李恒廉等二人介紹認識甲○○。甲○○明知林文珍等二人非七股農會會員,不得對之放款,竟違背任務,與其共同商議以人頭戶貸款,由林文珍等二人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一二號等十七筆保護區內土地(下稱二一二號等土地)為擔保,由李恒廉等二人覓得知情又無償債能力之陳偉哲等人為人頭,於取得七股農會會員資格後,假藉「建築融資」、「資金週轉」等名義,分別向該農會申請貸款。乙○○經辦該貸款業務,明知陳偉哲等人係初為農會會員,且供擔保之保護區內土地不易變價,竟未為現場查估及盡其徵信之責,即完成擬准核貸之書面手續,而依甲○○指示,對陳偉哲、余瑞欽、吳宜玲、蔡明憲共放款八千萬元。迨乙○○明知違法不願續依甲○○指示,辦理方秀珠、陳香君、顏錦妃、王靜珍(下稱方秀珠等四人)之申貸,乃藉故出國旅遊,而由丁○○代理其業務後,仍依乙○○之原書面資料,簽擬對方秀珠等四人核貸合計三千萬元,再遞經庚○○、己○○及甲○○批准核放。嗣林文珍等二人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息,經七股農會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二一二號等供擔保之土地,終因屬保護區土地而告流標,使該農會受有一億一千萬元之損害。是甲○○、己○○、戊○○、庚○○、乙○○、丁○○既違背受任之義務;李恒廉、丙○○違背委任契約或居間人之說明義務,致生損害於七股農會,其等自應對該農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伊已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十條規定賠付該金額(予承受銀行),爰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乙○○、戊○○、庚○○共同給付(賠償)五百九十萬元。另依上開各條項及民法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甲○○、乙○○、丁○○、己○○、庚○○、李恒廉、丙○○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辯稱:伊雖受蔡昇峰誤導,誤認一六三之二號土地之位置,但仍依前例,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呈請核貸,無故意為業務不實登記之情事。縱伊未現場勘估二一二號等土地,惟擬准核貸八千萬元,並未超貸,即無背信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語。被上訴人戊○○、己○○、庚○○均辯稱伊等係受僱而非受任於七股農會,且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伊等賠償損害,顯屬無據。戊○○另辯稱:張圳利之六百萬元貸款,已全數清償,並無超貸而無法收回致七股農會受損害之情事。己○○另辯稱:伊擔任秘書職位,屬事務性質,只負責文件之轉核,無權決定是否核貸。庚○○另辯稱:伊未曾與蔡昇峰等二人或林文珍等二人有接觸或收受不法利益,僅作書面審核,及簽註屬建議性質之意見,無權決定是否准貸,難謂有違背受任義務之情事各等語。被上訴人李恒廉等二人則以:伊等與七股農會間並無委任或居間關係存在,應無依約據實告知之義務,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損害,已非有據;況二一二號等供擔保之土地,經執行法院鑑價高達六億元及二億四千餘萬元,顯見核貸金額遠低於公告現值而無不法可言。伊等又無隱瞞土地坐落地點或故意不告知土地現狀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亦屬無理。縱上訴人得代位求償,仍以對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為限。且上訴人尚享有對借款人之債權及對土地擔保之抵押權,尤難認受有一億一千萬元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至被上訴人甲○○、丁○○二人迄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己○○、戊○○、庚○○、丁○○被訴背信、詐欺等案,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甲○○、乙○○、李恒廉、丙○○,雖經原審刑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惟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一至四項之立法體系以觀,並審酌其立法意旨,及參以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重建基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擬將第十六條第四項修正為:「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足見該條第四項有關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係指(行使)對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故意違背職務,而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或刑法背信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不包括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參加存款保險機構對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權利,苟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縱與賠付事故之發生有關,中央存保公司仍無依該條第四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餘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融監督委員會)有關「重建基金依法承受之請求權,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代重建基金提起民事訴訟」之函釋意見,與上述法文規定意旨有違,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戊○○、庚○○三人「共同」給付五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甲○○、乙○○、丁○○、己○○、庚○○、李恒廉、丙○○「共同」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及均自「追加暨部分撤回被告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一審卷第一宗一七九頁、第三宗一六六頁)。嗣上訴第二審之聲明係請求乙○○、戊○○、庚○○、「丁○○」四人「連帶」給付五百九十萬元;甲○○、乙○○、丁○○、己○○、庚○○、李恒廉、丙○○「連帶」給付一億一千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六頁、七頁、五一頁)。則關於請求「丁○○」賠償五百九十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改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部分,是否未涉及訴之追加?依上訴人前後聲明,顯未臻明確。乃原審審判長未予闡明,令其為完足之聲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行使)對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因故意違背職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固為原審所認定,但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即包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性質,故不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可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代行訴訟等語(原審卷六七頁、二七四頁),核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按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特制定重建基金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為重建基金條例第一條所明定。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保公司依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即在使該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能即時且和平的退出市場,初無因其賠付差額,而免除對該金融機構原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意。故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保公司賠付(承受銀行)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後,於其賠付之範圍,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似已承受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權利。再參酌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僅規定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既未限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必為同條第一項所定之參加存款保險機構負責人或職員,復未明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重建基金賠付鉅額公共基金而使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退出市場之同時,為避免道德危險暨求社會公平正義理念之實踐,乃規定重建基金於承受原金融機構對造成該金融機構損害之人之請求權,由中央存保公司代重建基金為求償。重建基金依法承受之請求權,包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他權利,均得由中央存保公司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又迭經金融監督委員會函示明確(原審卷一八一頁至一八五頁)等情,則上訴人主張依重建基金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不以(行使)對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仍應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同上卷七一頁、二七八頁),是否為不足採?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勾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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