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孟玲於民國101年12月1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往東約30公尺處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告訴人 莊雅眞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莊雅眞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臉部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孟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林孟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莊雅真 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26號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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