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霜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07、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霜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霜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霜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霜霖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黃霜霖於104年4月22、2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霜霖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由警通知於10
4年4月24日2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到,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黃霜霖於104年5月16日18時4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盤查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6日16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盤查黃霜霖時,黃霜霖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再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010公克、驗餘淨重0.4004公克)1包予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霜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104年4月24日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104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霜霖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次)。被告各次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當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查被告於104年5月16日遭警盤查之際,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確實依據,且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如前述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縱被告於警詢時僅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104年5月16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00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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