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林益鋒 送達代收人 林育槥 被告 陳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益鋒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後,已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戶籍登記,被告陳瑞玉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住二十餘天後,便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嗣因逾期停留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強制遣返出境,且於限制入境期間屆滿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後,仍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以被告迄今音訊全無,除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
主文。
貳、被告陳瑞玉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林益鋒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林育槥到庭結證:其為原告親戚及鄰居,曾參加兩造之結婚喜宴,但被告婚後近一月便離家,至今均未返家等語明確。又被告陳瑞玉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強制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移署資處明字第○○○○○○○○○○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等件附卷為憑,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瑞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遣返出境後,於四年之限制入境期間屆滿仍未返臺與原告林益鋒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迄今音訊全無已逾十一年如前述,是原告林益鋒以被告陳瑞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