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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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山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山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山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3時2分許」應更正為「13時5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四肢尚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衡其本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粥樣硬化、高血酯症,且曾因背痛嚴重及行動困難於102年12月8日手術迄今尚須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 陳博光 教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顯見其身體狀況不佳,求職謀生顯有困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2號被告陳山本男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山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見 張麗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趁張麗紋進入該超商內、該自小貨車駕駛座之車窗未關之際,即徒手竊取張麗紋所有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自中正北路與忠孝路口迴轉直行中正北路離去。嗣經張麗紋發覺遭竊,報警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山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中之供述│正北路與三民街口,並自停放││││在上址統一超商前之被害人自││││小貨車左側經過後,在中正北││││路與忠孝路路口迴轉直行中正││││北路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騎機車經過而已云云。│├──┼───────────┼─────────────┤│2│被害人張麗紋於警詢中之│上開被害人自小貨車臨時停放│││指述│在上址統一超商前時,車門及││││車窗皆未關,而其自統一超商││││返回上開自小貨車後,即發現││││置放在副駕駛座椅子上之手提││││皮包失竊之事實。│├──┼───────────┼─────────────┤│3│證人即警員 吳國維 於偵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有於上│││中之證述│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竊取被害人置放在車輛內皮包││││1只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5│1、監視錄影畫面及犯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三│││特徵照片共18張│重區中正北路行駛在被害人車│││2、監視器光碟2片及本署│輛之後方,被害人車輛臨停在│││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上址超商前,被告機車往被害│││官勘驗筆錄2份│人車輛後方駛近,迨被害人進││││入超商後,被告機車由被害人││││車輛後方駛至左方,再至被害││││人車輛前方。而後被告頭載安││││全帽下車走至被害人車輛駕駛││││座旁行竊,得手後往被害人車││││輛前方行走騎乘機車,而在前││││方號誌為紅燈之路口迴轉直行││││中正北路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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