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旭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常備兵退伍後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規定,後備軍人應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且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是後備軍人於住居所遷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報,以符後備軍人之管理。查本件被告張榮旭係後備軍人,並為教育召集應召員,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其現居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所犯係同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處刑書記載之所犯法條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業已依法通知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無須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逕行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偵緝卷第33頁個人基本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37號被告張榮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旭係新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並為海軍陸戰隊蘇澳後備營教育召集應召員,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其現住所,致使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8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湖西營區」報到之編號第03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人,而未能參加該次教育召集。嗣員警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日至上址戶籍地送達召集令均未遇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榮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之事實。
(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12月31日後新北動字第0000000000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大業甲字230200號教育召集令、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各1紙及送達教育召集令照片2張:
可資證明被告確已遷離上開居住所而未依規定申報,致本案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589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書可資證明被告前因戶籍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而致召集令無法送達之案件,曾到庭接受調查之事實。據此,足證被告就後備軍人於戶籍遷移時,應依規定申報,以免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將觸犯刑事法律之規定,確知之甚詳。然被告於本案中遷移居住所,竟仍未按規定申報,足證被告確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犯意。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漢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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