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慶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慶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慶瑞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履行上開負擔,詎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到案執行時陳稱:伊不要做義務勞務,伊希望撤銷緩刑,讓法官去判決,伊要繳款就好了,伊如果去做義務勞務,伊就無法保住現在的工作等語,顯然受刑人無意履行並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爰審酌受刑人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給予緩刑2年之寬典後,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原應依期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然竟向執行檢察官表示毫無履行意願,顯然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且未能服從檢察官關於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命令,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