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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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
鄧天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天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陳文明 之前科素行 應予補充如下:
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均以已執行論。
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㈠至㈣所示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聲請認係以此構成累犯一節,容係誤解,併此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陳文明前有如上本院所為補充說明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陳文明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2人各有多次犯同本件行為之素行(詳參同上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詳聲請所載之新臺幣8,926元)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1560號被告陳文明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天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天順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94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文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7月16日22時38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樂華店內,由鄧天順在店外騎乘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等候接應;陳文明則獨自1人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若元整腸錠3盒、欣表飛鳴錠3盒、吉胃福適治潰錠3盒、合利他命強效錠60錠1盒及合利他命強效錠180錠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926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先在店門口前自動門徘徊,趁有顧客進入自動門打開之際衝出店外,跳上由鄧天順騎乘接應之本件機車揚長而去。嗣因門口防盜閘門警報器響起,遂遭員工 江卉芯 發現再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鄧天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屈臣氏樂華店」店員江卉芯於偵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屈臣氏樂華店」庫存明細表及警員林裕閔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文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