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30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379號),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淑容書記官許瑞萍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
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1、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5年9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5年12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8年3月28日或29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下灣巷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1日8時3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 陳登和 住居之南投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許瑞萍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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