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八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二十七線香社段,因車牌裝設霓虹燈泡之違規,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車牌上雖加裝霓虹燈泡,然車牌號碼清楚可辨,並無於夜間行駛時致使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且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車牌不可加裝霓虹燈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之旨在禁止「使不能辨認牌號」之行為,故在車牌安裝其他器具者,自應查明有無致使不能辨認牌號之情形,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證人即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李明財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異議人車牌之右上方有一顆藍色燈泡,且異議人在車牌外緣裝鐵框,所以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舉發,自遠處看時,那顆藍色燈泡很亮,會影響伊看車牌,本件伊是在路旁臨檢發現異議人車子後,就追上請異議人停車,伊追上時因為開離異議人很近,所以異議人的車牌還看得清楚,不過伊覺得那顆藍色的燈很亮,再加上外框,如果從遠處就看不清車牌等語。是依證人所言,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牌,於舉發當時即夜間之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仍得以目視方式辨認該車號,難謂有不能辨視其牌號之情形;另異議人之前開自小客車後方車牌雖有加裝一顆藍色燈泡及鐵製外框,然該燈泡位置係在車牌右上方螺絲孔上(位於車牌號碼「九九」字間之上方),鐵製外框係將整面車牌圍繞,以肉眼直接觀察該燈泡及鐵製外框之體積及位置,尚無遮蔽牌照之情狀,且該燈泡體積極小,點亮時車牌上「台灣省D八—一八九九」之字樣仍清楚可見,無論在顏色、亮度、號碼辨識度上,均未因在車牌右上方螺絲孔上裝設有藍色燈泡而受影響,亦無因裝置該燈泡而產生其他不明光線,致使牌號不能辨認之情形,此有證人李明財提出之異議人之前開自小客車照片一紙在卷足憑。據此,異議人之前開自小客車之後方車牌右上方螺絲孔上裝置一顆藍色燈泡,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下,仍未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異議人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之前開自小客車後方車牌加裝一顆藍色燈泡及鐵製外框,於該燈泡亮起時已達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無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即有可議,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