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甲○○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