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