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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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甲○○於八十九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甲○○拘役三十日,惟經本院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八十九年間之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猶酒醉駕車,復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本次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知警惕;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六九點二九㎎/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五毫克),且酒後肇事,致其本身及女兒均受有傷害,罔顧他人安全,危害非輕,檢察官僅據被告之個人之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遽認被告現確與其配偶離婚,尚需扶養二子等情屬實,情狀可憫,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顯不適當且失公平,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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