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四弄三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另案因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村路○○○號及南投縣埔里鎮隆生橋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偵查終結,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三八號(嗣因被告通緝到案改分九十四年訴緝字第二十九號)刑事案卷可稽,經本院查,被告本件經起訴之部分事實,即自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的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經起訴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檢察官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審理,惟本件既為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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