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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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798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佳臻 (原名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陸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刑事部分上訴人已具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等三人之犯罪嫌疑,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㈡上訴人僅就下列請求提起上訴,其餘請求暫時保留:
⒈ 馬偕 醫院持續治療至93年3月16日止計173,064元部分,被上訴人依法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共同圍毆成重度殘障,導致上訴人日常
生活和行動一切不便,自91年9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僱請佣人料理照顧日常生活及醫療護理,每個月18,000元,共支出414,000元。
⒊自91學年度調整為科任教師,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薪資減少2,000元,共計48,000元。
⒋購置柺杖220元、電動代步車4萬元、手推輪椅2,500元,合計42,720元。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⒍衣服被拉扯破、眼鏡被踩破3,000元。
㈢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全盤引用刑事一、二審重大違誤判決
理由,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且就上訴人請求調查證據未加調查,並未記明捨棄不能採認之理由,判決顯然不備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論述亦有適用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⒈依照瘀傷病理學,視受傷位置、輕重等因素,有時須經多時
才顯現,上訴人係即刻至醫院急診驗傷,是時上訴人之瘀傷自不可能完全浮現。再原審所稱一般踹踢毆擊所致之傷勢,是否一定會造成瘀傷而無擦、挫傷,並無任何醫學參考文獻或鑑定報告可資佐證。
⒉倘 陳怡勳 之肩骨、頭部已分別在上訴人前胸處、前額造成擦
挫傷、瘀傷,則陳怡勳自應受有較上訴人更為嚴重之傷害,惟陳怡勳並未曾因本案之衝突而受有任何外傷之傷害,顯然上訴人胸部、頭部所受之傷害,並非與陳怡勳碰撞而生。
⒊原審訊問陳 慧萍 、陳 惠君 時並未明確區分上訴人被毆打時或
被踢擊時是躺在地上還是蹲在地上,率以斷章取義方式遽認二者所證並不一致,而本案中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圍觀之人群足以將兩造團團圍住,致未趨前圍觀之 陳慧萍 、 陳惠君 毫無空隙可見被上訴人共同毆打踢擊上訴人之情狀。
⒋ 鄺維民 醫師有開給上訴人治療腦震盪之藥物及給予頭部外傷
必須注意事項之通知書,並稱如有狀況還是要回醫院。原判決斷章取義採不利於上訴人供詞部分,對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未敘明何以不採認之理由。
⒌ 楊百嘉 醫師89年3月16日為上訴人之右手臂進行殘障鑑定時
,本案尚未發生,當時上訴人之肢體自屬正常之狀態,故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右手不能動等情之身體狀況,並無不符。然楊百嘉醫師並無參與上訴人左側肢體癱瘓之治療,僅於91年6月5日、91年8月14日為上訴人作左側肢體殘障鑑定,刑事判決及原審均未深究該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逕以楊百嘉之前開證述,遽認上訴人89年時左側肢體並無抬不起之情形,適用證據顯有不當。
⒍依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楊百嘉醫師於91年8月14日為上訴人
鑑定肢殘時已認其有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左側偏癱、重度肢障等情狀,然原審卻採楊百嘉醫師於本院92年3月28日庭訊之前段證述,斷章取義而認92年1月時上訴人左側肢體尚未有臺大醫院所作之殘障情形。
㈣90年6月10日另案被告 謝土水 傷害上訴人事件,上訴人係坐
在停放之機車上,並無騎乘機車之情。且依馬偕醫院函復本院之內容,上訴人於88年3月4日、93年11月18日檢查皆屬重度視障,自無法騎乘機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騎乘機車之情,與證據不合。
㈤93年9月1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台大醫院醫師鑑定上訴人
左側肢體障礙為因腦傷致左側肢體癱瘓,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體障礙。又台大醫院於94年3月23日因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險殘障鑑定為腦傷致左側肢體癱瘓,符合公務人員保險全殘第15號給付標準。上訴人除本案外,任何其他有傷害事件之治療紀錄和任何其他訴訟案件,都與因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殘障無關。
㈥被上訴人所提陳慧萍、陳惠君就讀學校之資料係誤載,業經該校老師提出更正說明書。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三重醫院注意事項通知書、台大醫院及馬偕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鑑定表、本件兩造及證人警訊筆錄、庭訊筆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肢體障礙手冊、機車行照、馬偕醫院函復雲林地院函、函復本院函、臺大醫院函復本院函、公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戶籍謄本、三重醫院函復板橋地院函、桃園敏盛醫院函復雲林地院函、診斷書、醫學研究報告、本院台南高分院傳票、榖保家商更正說明書、護理學精要、社工家庭訪市調查紀錄表、臺大醫院鑑定表、離婚及子女監護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調查上訴人因本案之醫療相關狀況及病歷等資料,並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向中央健保局函查上訴人之就醫紀錄,勘查案發現場,傳訊證人 黃淑麗 、鄺維民醫師,調查被上訴人三人之財產歸屬清單及各類綜合所得清單、函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一方面指摘民事庭仍應再調查證據,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一方面又主張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有關係應先停止民事訴訟,顯有矛盾。
㈡被上訴人乙○○、甲○○若與上訴人拉扯或毆打上訴人胸部
,為何當時上訴人抱著的小孩陳怡勳無受傷,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被上訴人傷害致其殘障,令人不可思議。
㈢台大醫學院92.5.2之鑑定,以事後之理學檢查測試「上訴人
之左上肢與左下肢肌力為零分」,所謂「零分」,應為完全殘廢,另上訴人93年10月1日上訴理由狀所附上證十三高院刑庭92年03月28日筆錄證人楊百嘉醫師證稱:「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丁○○的病歷,他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導致右側臂癱瘓,請醫師說明該病會有何症狀?)。答:『就是右臂不會動,不會抬起來,或是你幫他抬起來又會掉下去。他說他抬不起來,就幫他測驗,他抬不起來,所以紀錄他右臂神經叢損傷,手抬不起來,我們有儀器檢查,肌肉也不會動、沒有反應。原因我們推測是右側臂叢神經損傷,但病人有自述車禍造成,我們就照樣紀錄。』」再由上訴人上證十四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載:「鑑定結果肢體類重度(障礙)(參第3頁)」、「中度、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須坐輪椅、身心障礙部位: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內所舉上證十七之台大醫學院鑑定認上訴人「須坐輪椅」、障礙部份:「左上肢、左下肢...需支架、輪椅」,若上述檢驗為真,為何上訴人在本院93.10.18開庭時,稍以拐杖即可自行走路出入法庭,顯見上述鑑定之正確性有疑義。另馬偕醫院於93年12月13日函復本院有關上訴人丁○○之病情:「右眼為辨指數、左眼為無光感」,上訴人是項病情,尚無法證明係由被上訴人行為所引起,而且若如回函所指,上訴人之視力極度不好,豈能正常生活,又豈能教書(小學教師)?顯見該回函內容與被上訴人無關。
㈣上訴人於91.07.15騎機車違規未依二段式左轉,上訴人為「
老師」,並非不識字者,其在警察當場舉發單上簽名「丁○○」,依常情,警員目擊違規者當場開告發單,當然就騎機車違規者開告發單,若如上訴人所辯稱其當時係由他人騎車坐在後座,衡諸常情,警員當然不可能認定坐在機車後面的人違規,況且,上訴人若既未騎車,縱警員命其簽名,為何上訴人願簽名於舉發單上承認為其違規!上訴人於92.01.06騎機車因「未帶行照」而當場經警員舉發,上訴人並當場簽名「丁○○」,上訴人沒有帶行照,至少有帶駕照,否則其違規會加上未帶駕照,足證當天上訴人應有帶駕照,依常情,當然為上訴人騎車,員警攔檢時針對上訴人未帶行照開罰單,若上訴人丁○○當時並非他騎車,當時若未帶行照,而為他人所騎,為何上訴人要簽名承認為其違規?上訴人為「老師」,為何有如其所辯之不合理行為,令人不解!足證92年1月6日亦為上訴人騎機車違規而受罰無疑。上訴人於93年10月18日上訴狀附上證三高院刑庭92.04.18證人 李端陽 警員亦證稱:「如果機車是他的,而由別人騎車的話,攔檢下來的話,如果沒有行照有駕照,我們也會登記。所以違規的人應該是罰單所登記的人。」益證當天騎機車違規者為上訴人丁○○。至於上訴人舉受其僱用之黃淑麗,所證為「可能...」,係判斷之詞,且黃淑麗為其長期受僱人,其供述不實,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所騎之機車並非殘障專用車,若上訴人有前述鑑定之嚴重殘障,試問上訴人豈能騎車?㈤由證人當時到場之警員 林偉傑 於92.03.28在高院刑庭(請參
上訴人93.10.18狀所附上證十三第9、10頁)證詞可證上訴人之女兒距上訴人有段距離看不到上訴人,何況當時有鄰人圍看,上訴人之女兒指述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顯不實在。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訴
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仍騎乘重型機車,民事判決又認:「...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症固可能因『外傷』造成,但在病理上,其成因則是因椎間盤長年退化後(成年人在40歲開始退化),並在種種因素作用下才造成(例如經常搬動重物、姿勢不良、長期脊骨錯位或須長期伏案工作之辦工室人員),尚無法依曾醫師的意見,直接認定原告上開病痛即係被告的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原告至中和市健宏中醫診所治療僅至90年10月21日為止,在90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7日之間,大約有一個半月的時間,並未持續治療,如果病痛持續,且如原告所言無時不痛,生不如死,豈有中斷治療之理?從而本件實難認定...被告僅須對原告頸部及背部挫傷、背部紅腫及腰痛之傷害負責。」(請參判決書第八頁第15行以下),該案亦認定上訴人之殘障並非謝土水造成,益證上訴人主張:「並因頭部外傷致左側乏力、感覺神經障礙,已成肢體重度障礙」顯無依據,若上訴人之身體果真殘障,乃於90.6.10以後所發生,尚與本案無關。
㈦由本院調得之家暴案件相關資料,其中陳惠君資料載:「慧
萍下午請事假欲載 陳父 到法院開庭,由於最近美容科嘉年華造型忙碌!慧萍不慎遲到一個小時,導致陳父不滿大發雷霆被陳父毒打了一頓,隔天包紮手臂、腳部一拐一拐的。慧萍表示其遲到太久(約一個半小時)導致父親來不及開庭,陳母帶慧萍至中醫看診。」(被上證五),及陳慧萍資料載「台大社工協助此兩件案件的精神鑑定,陳父搶先一步來電要求,『若台大社工來電訪談,希望陳老師把惠君講得愈糟糕愈好,如此比較有機會贏得訴訟、獲得賠償』,當下表明立場:『若接獲台大社工來電,身為導師只能據實以告,或提供相關的智力測驗量表、週記、段考成績、實習概況資料...等,我也不能做不實的偽證』」(被上證六),足證原告會傷害他人,且訴訟人之作法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榖保高商家長電話聯繫紀錄表影本2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李端陽、 王智明 。
丙、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犯刑事部分,上訴人已具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等三人之犯罪嫌疑,非俟刑事訴訟終結,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但,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法條既明定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准許。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是兩造間所涉之刑事傷害案件雖尚於最高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而未確定,惟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依據,亦無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先行停止本案審理程序,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9月17日因抱起女兒陳怡勳,而遭被上訴人田佳臻(原名丙○○)、乙○○、甲○○等三人共同圍毆倒地並予踢踹,因而造成肢體重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訴人及女兒陳怡勳之衣服亦為被上訴人三人拉扯破損,眼鏡為被上訴人三人踩破。上訴人抱起女兒,乃正當行使親權,竟遭被上訴人三人共同不法侵害致受重傷殘,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醫療費、看護費、減少收入、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衣服眼鏡毀損等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直至91年11月22日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交付予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事發當時係被上訴人乙○○、甲○○看到上訴人抱著陳怡勳,並用腳踹被上訴人田佳臻,基於正當防衛,由乙○○、甲○○拉扯上訴人雙手,手臂亦受有擦傷。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甲○○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甲○○已懷孕9個月,臨盆在即,並無能力毆打上訴人。上訴人所受重傷害非被上訴人造成。倘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大部分之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而被上訴人同受上訴人之傷害,應予抵銷。又上訴人並無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部分兩造於89年9月17日上午11時,於被上訴人田佳臻住處三重市○○○路○○巷1之1號2樓附近為抱女兒陳怡勳一事,因而發生拉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乙○○、甲○○,均因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論處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兩造所爭議者:
①被上訴人三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③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④如是,則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若干。
四、被上訴人三人是否皆有傷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偕同前妻所生之女兒陳慧萍、陳惠君,至
被上訴人田佳臻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1之1號2樓住處附近,因發現被上訴人田佳臻帶陳怡勳(丁○○與田佳臻之女)正欲外出,即上前自後抱起陳怡勳轉身欲離去,陳怡勳驚嚇哭鬧,田佳臻追上抓住丁○○衣服,要求放下女兒,丁○○不肯,以腳向後踢踹田佳臻腳部,田佳臻因而左腳拇趾挫傷、右小趾皮下瘀血及右膝擦破傷。田佳臻見無法抱回陳怡勳,大聲呼救,田佳臻之弟即被上訴人乙○○、妹甲○○聽聞,見上訴人手抱陳怡勳且以腳踢田佳臻,立刻上前幫忙,要上訴人放下小孩不從,雙方因而拉扯、推擠。乙○○即自上訴人身後抓住其雙手向外扳,甲○○則抓住丁○○之手,上訴人因而左手腕擦傷長約2公分、前胸多處擦挫傷及前額瘀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原法院重附民卷第14頁),參以被上訴人乙○○、甲○○於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有拉扯上訴人手臂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前開傷害與該爭執拉址行為有因果關聯,被上訴人乙○○、甲○○復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處罪行,依此,被上訴人乙○○、甲○○二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田佳臻,同有共同傷害之事實,但為
被上訴人田佳臻所否認,辯稱僅抓住上訴人之衣服等語。經查:
⒈按因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有不法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如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乃可阻卻不法,行為人縱因而造成他人權利受損,即非不法,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田佳臻於前開時地,固曾與上訴人有發生拉址情事
。但查陳怡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生之女,事發當時,係上訴人自後強將陳怡勳抱走,田佳臻為人母,本於母子親情並為陳怡勳之共同親權人,任何為人之母者,處於當時護女心切情境,當會追趕欲奪回小孩,因而發生拉扯爭奪,核其情境,並未逾越其正當合理行使親權之範圍,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即與侵權行為應以不法為要件者有別,參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田佳臻涉有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89年偵字第2085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80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自難認被上訴人田佳臻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其應與乙○○、甲○○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是以起訴狀向管轄法院為起訴請求並將起訴狀送達於管轄法院時為準。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於91年11月22日始送達被上訴人而逾時效期間,但查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起訴請求,係於91年9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顯係在行為發生後2年內為之(原法院重附民卷第1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六、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㈠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丁○○目前身體是否已達殘障無法恢復之程度,鑑定結果:「陳先生主訴為目前身體有多處殘障,但僅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次訴訟有關,故本次僅針對左側肢體進行鑑定,理學檢查發現患者左上肢與左下肢肢力為零分,神經學檢查顯示此癱瘓應與中樞神經系統(包括腦部或脊髓)受損有關。電腦斷層影檢查顯示腦部並無可見之異常結構或病灶,根據上述檢查結果,無法判定目前造成左側肢體癱瘓之原因為何,但其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之病史並無不符。就其左側肢體癱瘓之現況而言應已達到殘障,且其肌力恢復之機會不大。」此有該院92年5月2日92校附醫密字第9200004269號函在卷足稽,依此鑑定,上訴人丁○○之身體應認已達殘障之程度。
㈡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91年8月14日,其第3頁載略以「頭部外傷導致左半身無力,右側臂神經損傷」「肢體:重度(殘障)」、第5頁「兩上肢機能顯著障礙」、第6頁載「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身心障礙部位:左、右上肢、左下肢」(同上重附民卷第18至25頁),及於本院提出93年9月1日再次鑑定之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卷1第132頁),皆認定上訴人已達重度殘障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丁○○左下肢仍可行走,仍可騎車,
並提出上訴人於91年7月15日、92年1月6日騎車違規之罰單為據,及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仍騎乘重型機車。然查:證人黃淑麗於原法院兩造另案家暴案件及本院皆證稱91年7月15日及92年1月6日與丁○○共乘機車,並被警察攔下開罰單,因為機車是丁○○的名字,所以警察開他的罰單,機車是伊騎的等語(原審卷1第307頁、本院卷2第4、5頁)。又本院函查上訴人主張其視障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經馬偕紀念醫院以93年12月13日馬院醫眼字第933886號函復:病患丁○○之視力於88年3月4日檢查,右眼為辨手動,左眼無光感,已達重度視障。93年11月18日檢查右眼為辨指數,左眼為無光感,亦屬重度視障(本院卷3第16頁)。可認上訴人確實無法騎乘機車。而經本院函調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本院卷2第85至92頁),係認定謝土水徒手推倒坐在機車上之丁○○,並未指稱上訴人騎乘機車,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仍可騎乘機車,故未達肢障乙節,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所訴重傷害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㈠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傷害致頭部前額、前胸部、左手腕受
傷,尤以頭部前額受傷併發嚴重頭痛、頭暈、失眠等頭部受創後症候群,而致本件所訴之左側肢體重傷害,並舉下列診斷資料以為證明:
⒈89年9月17日事發當日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鄺維民醫師驗傷診
斷書載略以「前額瘀傷,前胸多處擦傷挫傷,左手腕擦傷」及病歷紀錄症狀欄載「頭脹痛、噁心嘔吐、頭暈」證明頭額被擊傷有致腦震盪之情。
⒉89年9月21日三重醫院 楊仕山 醫師病歷紀錄其症狀欄載「頭
痛、噁心嘔吐、頭暈」並經醫師囑咐到設備較佳之大醫院馬偕醫院治療。
⒊89年9月22日馬偕醫院病歷紀錄 林建輝 醫師於症狀欄載「頭
痛倦怠、嘔吐,虛弱無力,六天前頭部外傷,並建議到神經內科門診治療。」⒋89年9月26日馬偕醫院 林雅如 醫師於症狀欄載「腦震盪之後
併發症、頭痛、頭暈目眩」,10月3日症狀欄載「持續頭痛、右肢無力、左腳跛行」,嗣持續治療,至89年10月31日林雅如醫師於症狀欄載「腦震盪之後併發症、緊張式的頭部脹痛、神經意識不清、上臂神經叢受損致機能發生障礙」。11月21日症狀欄載「左側麻木、失去知覺」。
⒌89年12月12日起由 徐偉成 醫師看診,90年1月2日馬偕醫院徐
偉成醫師於病歷載「嚴重的頭痛沒有改善,前額部頭重感、失眠、前額頭痛、左側麻木失去知覺,腦震盪之後併發症、緊張式的頭部脹痛、睡眠失常、神經末梢的眩暈、頸部脊椎脫位」等。
⒍90年6月23日起至91年6月1日經 姜義彬 醫師於症狀欄載「患
者一年前頭部外傷四肢無力、眩暈、持續頭痛,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
⒎91年7月19日、91年8月6日馬偕醫院 林蕙秋 醫師於症狀欄載
「創傷性腦損傷導致左側偏癱、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
⒏91年8月14日馬偕醫院楊百嘉醫師於症狀欄載「創傷性腦損
傷導致左側偏癱,右手臂神經叢損傷,肩部旋轉肌群損傷,身心障礙鑑定-肢障-重度、頭部外傷造成的結果,肩部粘連性關節囊炎」。並於9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載略以「頭部外傷併左側輕癱,病患左上肢及左下肢較無力,行走不穩,係因頭部外傷引起,據患者自述為89年9月17日被打引起」。故從89年9月17日受傷起至今,頭部問題未見改善,身體左側,先則有左腳跛行之記載,後則記為麻木失去知覺等情,以上有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病歷表、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214至270頁)。
㈡然查:
⒈本件刑事部分經板橋地院調取丁○○於89年9月17日在臺北
縣立三重醫院病歷,其於當日就診後經醫師之觀察治療,因情況穩定,當日即離院,有該院北縣重醫歷字第0910003720號函附病歷表在卷為據(原審卷1第129頁判決內容)。又據89年9月17日丁○○受傷後首先為丁○○診斷治療之三重醫院醫師即證人鄺維民證稱:「(有無說頭部外傷?)說會痛」、「(丁○○當時可否判斷出來有無腦震盪?)如果能夠走出來,應該沒有」、「有無腦震盪要觀察,但他當時是走進來的,應該沒有」、「腦震盪屬於外科,他來的時候,沒有那個現象」等語(原審卷2第171、172頁),並未證稱上訴人有因本件傷害而致腦震盪。
⒉又依馬偕醫院為上訴人丁○○開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診斷
證明書之醫師楊百嘉到院作證,經丁○○選任辯護人 高育民 律師訊以89年為陳看病之情形,證稱:「他自己說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車禍。我第一次看到他的時候是八十九年,他說他三年前車禍撞傷,他說右手不太能動。(八十九年看的情形如何?)他說他右手不能動,抬不起來。(八十六年有車禍情況,八十九年看的情況右手抬不起來,左手情形?)右手不能動,其他沒有怎樣,我們根據他八十九年右手抬不起來,為他作復健,左手沒有抬不起來的情形」等語,又經提示楊百嘉醫師於92年元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楊百嘉醫師證稱:「(你們的診斷書說他腦震盪?)是病人自己說的。我根據他說的記載。(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診斷書是你們開的?)是的,這是我開的。上面有寫據患者自述。我在上面兩樣都有寫自述。當時據我們看他的左上肢、左下肢的情形都不錯,他是走進來的。(診斷書有記載病因、結果,然後才寫病人說車禍,可見前面這段是你們的判斷?)不是這樣。(你認為他左上肢、左下肢較無力、行走不穩,依照你專業判斷,是否頭部外傷引起的?)我不清楚。八十九年開始替他看病的時候,看不出來他頭部外傷的情形,頭部外傷是患者自己講的」、「(依照醫院的儀器可否看出,除了病人的自述以外,可否檢驗他有無力氣出來?)左上肢、左下肢沒辦法,因為他只差一點點,如果很嚴重就可以斷層看得出來」、「(診斷記載頭部外傷導致左半身無力,這是病人自述或儀器檢驗?)頭部外傷是病人自述。我沒有看到他頭部有外傷」、「(提示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病歷表,有何意見?)創傷性腦損傷就是頭部外傷。我們是看沒有力氣,他左邊沒有力氣,而頭部外傷是他自己講的。創傷性腦損傷是根據患者自述的,不是根據儀器檢驗的,因為儀器檢驗不明顯。創傷性腦損傷輕、重程度差很多。因為病人這樣講,我們會相信病人講的記載」、「(丁○○問:我頭部外傷,也有腦震盪,是否會造成我的殘障?)我不清楚。他現在恢復的不錯,手指都能動,剛才還能翻紙張」等語(原審卷2第162至165頁)。是以自楊百嘉醫師之證言,可知據其診斷結果,上訴人雖有左側肢體無力之情形,然並未認定係本件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所造成,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所載創傷性腦損傷,係依病患自述所載,並非經醫師診斷檢驗而判定。且上訴人所提馬偕醫院徐偉成醫師、姜義彬及楊百嘉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皆經開立醫院蓋印說明診斷書不適用於訴訟用(附民卷16、17頁、原審卷1第270頁)。
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93年2月23日馬偕醫院回函(本院卷2第44
頁),指稱病患之左上、下肢較乏力行走不穩症狀係因頭部外傷所引起,亦未說明係因本件傷害事故所致頭部外傷所引起。另上述92年5月2日臺大醫院鑑定回函,雖指稱病患曾於89年9月17日因頭部外傷致左側肢體癱瘓之病史並無不符。
然亦說明無法判定造成目前左側肢體癱瘓之原因為何,尚難遽以認定係因89年9月17日之頭部外傷,造成左側肢體癱瘓之原因。
㈢上訴人固舉證人即其女陳慧萍、陳惠君之證詞,指稱被上訴
人乙○○、甲○○共同將丁○○打倒在地加以痛毆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慧萍、陳惠君,就上訴人當日如何抱陳怡勳、田佳臻
如何追趕等情,證述情節固屬相符,但就上訴人如何被毆情節,證人陳慧萍稱上訴人係蹲在地上被他們兩人踢;但證人陳惠君稱,是被他們打到躺在地上(原審卷2第182、184頁),而有所出入。且參酌證人即到場員警林偉傑於本院92年3月28日刑事庭證稱:「(問:丁○○頭部、額頭有無受傷?)沒有注意。 林大森 負責女方那邊,而丁○○當天有帶錄音機。他只是說他有受傷,林大森叫他去驗傷再來作筆錄。當時他沒有坐在地上。我有看到他帶壹個女兒,好像是這位,但當時她比較小。她離丁○○的距離,有轉角,看不到他。陳惠君應該看不到丁○○,因為打的點,和他女兒的位置有點距離。我不知道他女兒有無移動過,當時我看到她的位置,那是看不到她父親」等語,則證人陳惠君是否確實親見上訴人被毆傷之情形,即有可疑。再者,證人陳慧萍、陳惠君於本件刑事案件及通常保護令事件(原審卷1第278至282頁)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上訴人不但未傷害被上訴人三人,反而是遭被上訴人三人連續多次踹踢多次致傷等語,但與被上訴人三人身上亦有多處傷痕者不合,足證證人二人因與上訴人有父女之情,所證被上訴人乙○○、甲○○共同將丁○○打倒在地加以痛毆等語,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能盡信。
⒉再觀上訴人所受傷害,其前胸均為擦、挫傷而非瘀傷,顯與
一般踹踢毆擊所致之傷勢不同;又其頭部所受之瘀傷僅1公分乘1公分之小面積瘀痕(重附民93號卷14頁及本院卷1第87頁三重醫院診斷證明),其於89年9月19日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談話筆錄則指控「此時乙○○就跑出來開始推擠我,就開始徒手打我的胸部,過程中甲○○也衝過來,徒手打我的頭部,再用腳踹我,他們三人把我拌倒在地上,..丙○○與甲○○繼續用腳踹我的胸部」,又稱「我前額瘀傷、前胸多處擦挫傷及左手腕擦傷」等語(89偵20850號卷中),均未指訴被上訴人以腳踹其頭部,顯與其後於民刑事庭審理時所指田佳臻、乙○○、甲○○以腳任意踢踹其頭部之情節,多所出入,所謂其頭部受到被上訴人以腳踹擊之說詞,自不能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慧萍,於89年11月1日暫時保護令事件
中亦證稱「警察來了之後就在現場瞭解情形並叫我父親去驗傷,但是我父親沒有馬上去驗傷又回到現場,然後警察問說為何又回來,當時小孩和繼母及警察都在一起,我父親說他要小孩,警察就把小孩抱給我父親,小孩抱回家之後我父親就去驗傷」等語(89偵20850號卷)。上訴人於兩造爭執過後,猶能返回現場將小孩抱回家才去驗傷,參以其頭部僅受1公分乘1公分之擦傷以觀,難認在該爭執過程中,足以造成上訴人所指稱之重大傷害,應認被上訴人田佳臻、乙○○、甲○○所述,雙方於拉扯間,造成上訴人手臂、前胸、前額受傷者為可採。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以及所稱因頭部前額受傷併發嚴重頭痛、頭暈、失眠等頭部受創後症候群,而致左側肢體重傷害等語,應係過度指述,不足採信。
㈣再依前述台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中,固記載上訴人「神經學檢
查顯示此癱瘓應與中樞神經系統(包括腦部或脊髓)受損有關」(原審卷1第276頁)。但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已有右上肢神經受損、兩眼視障等殘障,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馬偕醫院回函說明:「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門診病歷記載:病患丁○○自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車禍引起上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及前述該院93年12月13日回函稱上訴人已達重度視障可稽(本院卷2第59頁、16頁)。又上訴人在89年6月16日,因曾與訴外人 謝作招 發生糾紛,上訴人亦在該案偵查時陳述, 謝某 上前抓住其衣領往後推,然後伊就往後倒(參原審卷1第135頁刑事判決之調查認定),亦不能排除上訴人於該次紛爭中因跌坐力道之故,造成脊椎受損。再依前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2號及同院9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內容,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坐於機車上遭謝土水徒手推倒,向後仰跌在地上,造成頸部及背部挫傷,均有因此造成脊椎受損之可能。又上訴人在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100號離婚事件中,於91年7月23日準備程序訊問時稱:
「我與第二任太太(田佳臻為第三任妻子)的訴訟,我因沒有證人,所以才敗訴,案號我回去查如果有的話再呈報,那案子被告傷我頸背部」(原審卷2第298頁筆錄)。依此,上訴人除本件傷害事件外,在此之前,尚有多次與人發生紛爭,因而受有脊椎損傷之傷害。基此,上訴人在本件紛爭事件後,固經各醫師診斷,並在驗傷及診療記錄上記載,因頭部外傷至肢障等語,亦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不能認定為本件傷害事件直接造成。是以綜合上述各情節以觀,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紛爭,其頭部前額受傷併發嚴重頭痛、頭暈、失眠等頭部受創後症候群,而致左側肢體重傷害等語,自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如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甲○○共同出手傷害上訴人,並造成普通傷害之結果,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賠償損害。
㈡上訴人於本院94年4月11日準備程序陳稱依法請求擴張聲明
,聲明部分再具狀陳報(本院卷2第99頁),惟上訴人於該日之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聲明證據狀㈤(本院卷3第8頁),並未另陳擴張之聲明,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援引93年10月7日上訴理由狀所載聲明以為其上訴聲明,故仍應以上訴人93年10月7日上訴理由狀所指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按被上訴人乙○○、甲○○僅造成上訴人左手腕擦傷長約2公分、前胸多處擦挫傷及前額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僅需就此部分傷害所生之醫藥費負賠償責任。則依上訴人所述,89年9月17日事件發生後,其在三重醫院就醫2次,之後始依照醫生指示前往馬偕醫院從事腦震盪併發症等治療,惟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是因被上訴人乙○○、甲○○之傷害所引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僅需賠償上訴人在三重醫院就診所生之醫藥費,即依照上訴人提出之收據2張所示(刑事附民卷第29頁),賠償醫藥費2,017元。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無依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即僱請人照料生活及購置柺杖輪椅等)及因調整職務減少收入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共同圍毆成重度殘障,導致上訴人
日常生活和行動一切不便,自91年9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僱請佣人料理照顧日常生活及醫療護理,每個月18,000元,共支出414,000元。及購置柺杖220元、電動代步車0萬元、手推輪椅2,500元,共支出42,720元。又因此傷害自91學年度調整為科任教師,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每月薪資減少2,000元,共計48,000元。
②查上訴人固因重度肢障而須支出看護、柺杖輪椅等費用,然
上訴人所訴之重傷害,尚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上訴人乙○○、甲○○所造成,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職務調整之原因是否確係本件傷害直接導致,且無其他因素介入(如前述上訴人除本件傷害事件外,尚有多次與人發生紛爭及訴訟,皆可能構成不適任導師之事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故上訴人此部份請求,即無理由。
⒊衣服、眼鏡毀損費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事發當時,衣服被拉扯破,眼鏡被踩破,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毀損上訴人之物,致令不堪用,故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連帶賠償3千元。惟查,此部份請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曾以本件傷害事實為由,於同年10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然在聲請書三、原因事實(六)「是否有任何財務毀損?」中,勾選「否」一欄(89年度偵字第20850號影印卷第78頁),則上訴人當日是否受有財產上損害,已非無疑。更何況,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僅提出衣服受損照片2張、眼鏡照片1張為證(刑事附民卷第26、28頁),並無法依此判斷確為當日遭被上訴人乙○○、甲○○拉扯所致,且觀證人林大森警員證稱:「我不記得他的衣服有沒有被撕破」一語(原審卷2第186頁),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其損失費用為3千元,故此部份請求,尚無法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甲○○共同傷害行為致普通傷害,除身體上受有損害外,在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情形起因於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田佳臻之權利,未徵詢其意見即抱走陳怡勳,從而雙方發生爭執,且被上訴人乙○○、甲○○係因護姐心切,情急之下始造成侵權行為,雙方均受有普通傷害,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國小教師,每月薪資為5萬餘元,被上訴人乙○○為二專畢業,從事工業,被上訴人甲○○為五專畢業,從事商業等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互毆是互有故意傷害對方,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71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參照),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並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即無依據。
㈣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此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甲○○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上訴人二人自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無理由,應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連帶給付醫藥費2,017元、慰撫金1萬元,合計共12,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在上開應予准許範圍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其餘請求,並為假執行准駁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請求再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3,677,801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聲請調查事項,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