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被告乙○○
號現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一一五0、一一五0之一、一一五0之二、一五四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二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八七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三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九一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七五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1150(地目旱、面積33011平方公尺)、1150之1(地目田、面積107平方公尺)、1150之2(地目田、面積17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150、1150之1、1150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0,被告乙○○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4。另坐落同段15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66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154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
4分之3,被告乙○○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兩造就系爭1150、1150之1、1150之2、154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惟系爭土地乃兩造之祖父所遺,前已約定應依現耕界址予以分割,自應依兩造耕作一甲子來之現耕界址予以分割。又同段154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54地號毗鄰,應與系爭154地號土地合併依現耕界址予以分割,始符前約定。另被告乙○○就系爭11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民國62年4月27日賣渡予被告甲○○,僅未移轉登記而已,系爭1150地號土地如依原告所陳分割方案,將損及被告甲○○權益,應將系爭1150地號土地被告甲○○、乙○○所分得土地仍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系爭1150、1150之1、1150之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0,被告乙○○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4。另系爭154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被告乙○○應有部分為20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
1。兩造就系爭1150、1150之1、1150之2、154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乙○○現不知所蹤,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54、1150之1、1150之2地號土地,雖屬田地目,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別因買賣、贈與及繼承而共有,則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再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154地號土地,靠北側部分為原告耕作之田地,南側現有池塘及竹林一片,系爭1150之1、1150之
2地號土地現為雜木林,雜草叢生,系爭1150地號土地現均為雜木林,靠東北側部分現為原告占有使用,靠西南側部分則為被告占有使用,到場之原告及被告甲○○均同意依卷附第110頁之分割方案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且就該分割方案圖上所示大樟樹界同意以36年間實測圖之連接線為界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107至10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116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原告、被告甲○○於履勘現場時當場所陳明之意願等情,認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2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887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13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191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175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及編號H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原所有,為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雖前以應將系爭154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154地號土地合併依現耕界址予以分割,惟該系爭154之1地號土地既未經原告起訴,且其共有人與系爭154地號土地並不相同,自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另被告甲○○雖陳明願與被告乙○○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惟被告乙○○既未到庭陳明願維持共有之意願,本院自無從依被告甲○○之個人意願,逕將渠等分得部分維持共有,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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