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65號原告甲○○
號11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在臺灣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之1住所地共同生活,被告婚後於93年3月4日入境來臺,與伊共同居住約半年後,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環境,旋於同年11月23日返回大陸,此後音訊全無,伊遂於94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575號判決確定,詎伊於95年間收到被告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傳票,足見被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定之,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575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案卷審核無訛。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
3月4日入境來台,並於93年11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然被告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甚至已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及傳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拒絕回家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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