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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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8月2日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未取下,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乙○○於同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上揭竊得機車搭載不知情汪浩緯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竟不理會警方之攔停,而加速逃逸,經警循線於同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9樓之3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被害人甲○○立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按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所竊之財物價值,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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