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7、第4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分別基於常業重利及重利」之犯意,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起「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及重利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二第五行第四字之後,應增列「以其所有BenQ廠牌3G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
SIM卡1張)、WIN廠牌F-860型3G行動電話1具(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催收聯絡用,」,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借款時間與地點」欄應更正為「95年7月14日,在苗栗市○○○○道路上」,「擔保方式」欄應更正為「同日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96年度訴字第136號卷第8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被告甲○○所為如附件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附件附表編號1至10之行為)、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附表編號11之行為)。
(二)被告甲○○僱請 林炳坤 就附件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常業重利及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普通重利犯行,均與同案被告林炳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重利罪兩罪,罪名及行為均各有不同,犯意亦屬各別,應依法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⒈爰審酌被告係不思以正途牟取財富,竟利用他人急迫用錢
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使借款人背負高額利息,甚至超過本金金額,無異雪上加霜,且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錢債務壓力之下,容易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不容小覷,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且被告犯後於偵訊時猶否認犯行,本應嚴懲重罰,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即時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復向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瑞光老人養護中心捐贈公益金50萬元,此有該中心捐助收據附卷可稽(見96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卷第9頁),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深切之悔意,而被告犯後已捐贈公益金,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沒收之說明: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仍應於各共犯主刑下予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林炳坤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林炳坤供承不諱,除行動電話內之SIM卡2張屬於電信公司所有之物而不予沒收外,其餘既均為同案被告林炳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意旨,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5條、第3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放款單1張、空白借貸契約書10張、BenQ廠牌3G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WIN廠牌F-860型3G行動電話1具(不含SIM卡)。
附表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比較法條│舊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新法於本案適用之法律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果│果│較結果│├─────┼───────────┼───────────┼──────────┤│刑法第345│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比較修正前後之論罪科││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常業重利罪之條文規定(│刑之結果,應以95年7│││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同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元以下罰金。│定則未修正);本件被告│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後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之重利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應僅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一罪論,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常業重利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先後多達10次之重利│││││犯行,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以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刑法第33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罰│││5款規定為罰金刑最低額│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計算。│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定提高10倍,故罰金刑最││利於被告。│││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台幣│││││30元以上。│││├─────┼───────────┼───────────┼──────────┤│刑法第51條│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依新法規定,多數有期徒│比較修正前後多數有期││第5款│5款之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上│││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限部分,以95年7月1│││20年。││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結果:││本案綜其全部罪刑,比較關於常業重利與一般重利罪論罪科刑輕重、罰金刑下限,數罪││併罰,修正後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