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七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下稱本件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嫌竊盜,而以「江蓉容」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十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江蓉容」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嗣雖因江蓉容本人到庭爭執,而經檢察官將相關指紋送鑑後,發現前開案件係因被告冒用「江蓉容」名義應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江蓉容」,而以「江蓉容」姓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處刑對象仍為被告,而非「江蓉容」,本院前開案件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自屬業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本件竊盜犯行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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