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亡)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報酬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元,連同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陸元及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均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件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應依財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4款規定,以遺產現值1%之標準請求酌定報酬。
又被繼承人乙○○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64之7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17、7001建號建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定第1次拍賣價額,遺產總值共計389萬元,聲請人應得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1%計算為38,900元,另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3,086元,及本案聲請管理報酬裁判費1,000元,合計42,986元,爰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10月12日桃院木執94年執一字第16875號公告影本及會計明細分類帳及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聲請人請求裁定代管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茲參酌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條第3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請求以被繼承人乙○○遺產現值1%計算報酬為38,900元,應無不合。
又聲請人另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墊付費用3,086元,有前揭墊付費用明細分類帳影本可憑,併同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元,合計42,986元,依法均應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