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186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91年11月20日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依法辦畢登記在案,茲因抗告人對其負債28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簡易庭以95年度拍字第1862號受理並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審法院未察,逕為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為其抗告理由。
四、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經核相對人聲請本院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業據其提出前揭證物為證,且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在案,是原裁定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縱認抗告人上開抗辯屬實,或其另有其他實體上之抗辯理由,均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上開法文及判例所示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解決,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