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
利率百分之10.44機動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翌日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
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改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114,139元,及自
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事項(透支型)及繳款記錄表各1份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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