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1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仕名電腦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被   告 丙○○原名 蔡欣諺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0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合約書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名電腦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間向原告購
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由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
人,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產品,詎被告並未給付價款新台幣(
下同)十萬七千0九十二元,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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