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花簡字第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0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票面金額共
計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變造,兩
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變造,
且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之責,該本票亦已經罹於3
年的消滅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惟被告竟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
院以96年度票字第3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前
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票的確都是原告本人簽名蓋章,兩造間因為長
期金錢往來互相都有開本票,他只是沒有在時效內追討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
,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如以時效完
成為由請求確認票據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此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至迄今,業已
超過法定3年之時效規定而消滅等語,固屬實在,惟此僅
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時原告得拒絕給付,或於被告請
求強制執行時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而已,原
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先敘明。
(二)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
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上渠等之印章係偽造,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並提起本訴,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
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
實說,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即難以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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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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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10404│500,000元│86.10.30│86.12.3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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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10405│150,000元│同上│86.11.12│同上│
├──┼────┼─────┼────┼────┼───┤
│3 │010406│200,000元│同上│86.12.30│同上│
├──┼────┴─────┴────┴────┴───┤
│共計│8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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