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1619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提供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2樓之房屋用電(電號:00000000000),惟被告已積欠民
國95年7月、9月及10月之電費新臺幣75,633元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電費收據3張及表燈新設登記單1張為證(本院卷4-6
頁、1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
規定,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自認。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