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23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95年度訴字第10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7
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429元,及其中44,300元
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11,818元自94年6月16日起,100
,311元自9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法定遲延
利息之起算日,均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既僅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自應准許其將原訴變更。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先後於:㈠93年1月間,冒用訴
外人 顏慧萍 之名義,向原告申請「YouBe預備金現金卡」使
用,嗣被告取得該現金卡後,遂持之多次提領現金,造成原
告受有44,300元之損害;㈡又於93年2月間,以顏慧萍之名
義,向原告申請「幸福加值卡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取得信
用卡後,即冒顏慧萍之名持之前往各特約商店消費,造成原
告受有11,818元之損害;㈢再於93年12月間,冒用顏慧萍之
名義,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信用貸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核撥款項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00,311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
刑事判決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6號
詐欺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詐欺取材及偽造文
書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56,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
易庭審理,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
,附此敘明。
六、再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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