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56,557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255,602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與其達成債務協商,並
協議分120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17,111元,如被告未依
約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
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各債權銀行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詎
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255,602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戶交易概要為證,被
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支付命令實
有不妥等語,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
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是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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