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75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委託甲○○為其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2人因維修費用問題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6月5日日13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幹你娘你要逼我就對了」之訊息予甲○○,隨即傳送槍枝圖片1張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其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佐證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 官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柯芷涵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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