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及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其中貳小包扣案於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毛重零點捌公克;另壹小包扣案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毛重肆點肆陸公克;其餘貳小包扣案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0號,分別為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零點貳陸公克,總計陸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先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詎料甲○○仍不知峻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租屋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三犯),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佳林十八之二號(本次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計零點八公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本次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共計零點九公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一二0號(本次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共計四點四六公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在新竹縣○○鄉○○村○○街○○○號等地查獲,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先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犯),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被告經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二份、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
告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考量其無法自制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