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七之三二、同段之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二筆,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許可,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即在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之ABCD四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平屋、鐵皮棚架、水泥平台等建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復另行起意,在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之E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走道及擺設盆栽,共計竊佔國有土地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公室查獲。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公室函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潮州簡易庭認宜適通常審判程序,而移由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興建鐵皮磚造平屋、鐵皮棚架、水泥平台等建物,及八十九四月間,鋪設水泥走道及擺設盆栽,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土地是我弟弟讓渡給我的,他有寫讓渡書給我,我在上面建築房屋已十幾年了,而且射麻裡段九七之三二地號,我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並有按時繳納租金,同段第九七之三三地號,本來就是道路,無須繳交租金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王添福 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財產南政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紙、照片數幀、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讓渡書、土地賣杜存根、及繳款收據等為證,惟依該讓渡書所載,被告之胞弟曾榮讓予被告之土地地號為射麻裡段假六三一號,非系爭之射麻裡段第九七之三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土地,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亦函覆本院,轄區內放租之國有土地中並無坐○○○鄉○○○段九七之三二、九七之三三地號及同段假六三一號土地,有該所八九屏恒地三字第五九四一號函在卷為憑,至於被告所繳納之八○二元,係主管機關依法追繳被告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非被告租用上開土地之租金,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請被告繳納之台財產南改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另被告雖又辯稱: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已逾十年云云,惟由證人王添福於偵查中所提出,有關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所拍攝之照片,並未見被告所建造之房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之房子很小,在土地公廟後方,大約有四、五坪大,後來才翻修改建成現在樣子等語,再如前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所建造之磚造瓦頂平房,占地為六十六平方公尺,合約三十坪,另鐵架鐵皮涼蓬占地為二十七平方公尺,合約八坪,是縱被告所辯於八十年以前即居住在該處云云屬實,惟上開竊佔逾四、五坪部分之土地,乃被告於八十年以後而為,其犯罪行為完成後至檢察官追訴時,並未逾十年之追訴期間。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先後二次竊佔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所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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