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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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南端排水溝旁,因甲○○將其養殖之死鴨丟棄在乙○○之木瓜園內,遭乙○○制止,兩人進而發生口角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趕鴨之竹竿刺向乙○○未著後,復以石頭丟擲乙○○,致其頭頂部受有撕裂傷4X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是有拿竹竿要打乙○○,但沒有打中,後來他們還拿石頭丟我,我並沒有拿石頭打他們,而證人與告訴人均有親戚關係,證詞難免偏頗,且我與告訴人間有仇恨存在,本案是告訴人挾怨報復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我與我太太 簡松花 在該處工作,發現木瓜園內有死鴨很臭,我就把死鴨丟回甲○○之養鴨池內,甲○○來時就說有種再丟回去,他就持竹竿撞我,但沒撞到,後來他持石頭丟我,丟在我頭上,我太太在我受傷昏倒時,趕快叫我妹妹及妹婿來,一起送我去醫院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太太簡松花、妹婿 吳清榮 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驗傷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距案發時間僅約一時半,核與告訴人自案發地點屏東縣內埔鄉至位於一、二十公里外之屏東市區基督教醫院,所需之時間相差無幾,況且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時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倘被告未持石頭扔擲告訴人,告訴人何有於與被告爭執後,無端受傷之理,再者,縱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有仇怨,衡情,告訴人亦無自傷屬人體要害之頭部,以換取挾怨報復之機會,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相符,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