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八號)及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四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獲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多次在屏東市區,以寄送或張貼信函之方式,捏造住居屏東市○○路○○○巷○號三樓之住戶:「禽獸不如父親 洪連枝 強暴女兒 洪玉竹 ,凌虐生不如死。」、「謝太太一家三口均己失蹤,屍體在三F房內」、「屏市○○路○○○巷○號三F謝太太與母親、孫兒三人,己被兇殘惡徒洪連枝所殺」等等不實之事實,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檢舉,誣告洪連枝犯罪,嗣於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中自白其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後始逮捕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以投擲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信箱或大門或以郵寄檢察官之方式所撰之誣告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稍加調查即知其屬虛偽,且於該管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中即自白其犯行,並書立有切結書乙紙在卷足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造成偵查機關重大之人力、物力浪費,且於事後深具悔意等情以觀,本院認宜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免除其刑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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