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三號,起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夢友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函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並函警政署資訊室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且兩造結婚後住於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三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復有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屏崁戶字第○七九五號函附結婚登記相關資料一份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返回印尼,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張夢友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一五○四三二號函附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