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九線公路三二六公里二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當地之行車限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自前行車之左方超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八十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自同向前行車右側超車而侵入慢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導致剎車不及而自後撞上慢車道上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等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因過失以致肇事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證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足稽。
二、按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前述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違規超車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乙○○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查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目前仍持續在外科門診治療,被害人表示仍有頭痛現象,但經電腦斷層顯示血塊已吸收,無明顯不治之傷害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各一份可參(本院卷二八至二九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輕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但被告係經第一審通緝歸案,有通緝書一份可稽,可見其非自願接受裁判,與自首要件不合,在此敘明。再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㈡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之法律對本案被告均無不同,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品行非惡,其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傷,且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受傷狀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至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刑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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