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B095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957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41.6公里、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路段,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GB0957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情,但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測速舉發時,同路段除伊所駕駛之車輛外,尚有其他輛車併行,無法排出係後方車輛快速通行,造成誤判之可能性;若測速器無問題,亦有可能係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測速舉發時,測速時之角度或是手臂抖動致造成誤判之可能性,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98年12月2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41.6公里、最高速限時速
110公里路段,以時速125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5公里,經原舉發機關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095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照片1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原舉發機關警員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為舉發,所持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件在卷足稽。而前開雷射測速儀係經由測速器瞄準境對準單一車輛扣發板機,測出目標車輛之速度,並攝取影像,再將行速數據、測距、車輛影像、十字絲一併列印輸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3月9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357號函1件在卷足稽。雖異議人以照片上尚有其他車輛併行,無法確定何者超速云云,惟上開超速照片上,異議人所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車頭處,確有「十字絲」存在,是當時警員所取締違規超速之車輛,應確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無訛,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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