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31號原告 陳亞素 被告 朱嫥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亞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嫥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8年度救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嗣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5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嫥嫥負擔10分之
7,餘由原告陳亞素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9,500元,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39元(計算式:12,484*7/10),原告陳亞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45元(計算式:12,484-8,739),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